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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3号

(2013)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4日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7时许,尹智杰(已判刑)到平乐县张家粮所内的农药仓库,盗走受害人李XX的农药佳禾定3件、击冥3件、尊品2件、叶秀1件、氧乐果2件、乙草胺2件、大卫水剂2盒、上海高伦2件,并将盗得的农药卖至被告人廖某某的农药店。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农药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经鉴定,涉案农药价值人民币共计2,793.00元。案发后,农药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尹XX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所收购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了失主,减少了失主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斌

审 判 员  岑 梅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