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吴某甲,农民。
被告:蒋某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农民。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的脾气、性格大变,双方对生活习惯和教育孩子的看法完全不同,致夫妻之间矛盾越来越大,甚至因为买奶粉的事情,被告纠集了一些亲戚朋友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的一半5000元由被告承担;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双方离婚。因被告是智力××人,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没有意见,但被告无力支付抚养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原告称遭被告方殴打不事实,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目前尚在原告处的婚前嫁妆包括镴器、棉被等要求返还。原告吴某甲、被告蒋某甲为支持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分别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庭审中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吴某乙于××××年××月24日出生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当时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开始还不到一个月,且一开始原、被告吃住都在被告父母家,根本无须举债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与被告无关。鉴于双方对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可以由债权人另行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4、病历卡、CT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并受伤的情况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致伤原告,且被告亲属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也与病历卡及CT报告的时间不一致,因此认为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遭受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未收到父亲的赠与,同山村的二间宅基地使用权还是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该宅基地提出权利主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2012)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蒋某甲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吴某甲离婚,同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蒋某甲之离婚诉请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人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系智力××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否认被告存在智力××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目前在原告处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争吵逐渐增多,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亲属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趋于恶化,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2月3日,被告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吴某甲离婚,同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蒋某甲之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被告蒋某甲系××等级为四级的智力××人,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但劳动能力相对较弱;目前在原告住处的属被告婚前嫁妆的财产主要有:镴寿字台一副、镴香炉一只、镴饭盂二只、镴茶盘一只、棉被三床、十字绣一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是致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被告蒋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珍惜感情、重归于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吴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吴某乙,宜由原告吴某甲抚养为妥,考虑到被告存在智力××劳动能力相对较弱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支付酌情确定为每年3000元。对在原告处的属被告所有的嫁妆,应返还给被告所有。原告关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一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年的抚养费1500元,并自2014年起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8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
三、原告吴某甲返还被告蒋某甲下列财产:镴寿字台一副、镴香炉一只、镴饭盂二只、镴茶盘一只、棉被三床、十字绣一幅。财产交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