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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27号

宋林成、黄佳庆抢劫罪,宋林成、黄佳庆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成,黄佳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林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国庆,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佳庆,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林成、黄佳庆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林成、黄佳庆犯抢劫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林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国庆、被告人黄佳庆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宋林成、黄佳庆伙同李某(绰号“泰国佬”,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亚细亚宾馆楼下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裘某(外号“老裘”,另案处理)骗上车,将其带至嵊州市城南小学附近的堤坝下以及三江街道三江北街的温馨公寓楼下,在车上以言语及尖刀威胁、殴打等手段从裘某处劫得冰毒0.4克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林成、黄佳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07)嵊刑初字第456号、(2008)嵊刑初字第342号、(2011)绍嵊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林成伙同他人从裘某处劫得0.4克冰毒后,在其长期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北街的温馨公寓305房间内,容留黄佳庆、王某等三人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黄佳庆容留王某等人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东2弄33号的双龙宾馆401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3-4、2013年3月26日、30日,被告人黄佳庆容留王某在上述同一宾馆的303房间、302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二次。5、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黄佳庆容留王某、袁某甲在上述同一宾馆的401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林成、黄佳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袁某甲、赵某、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双龙宾馆宾客登记住宿登记表,嵊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成、黄佳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宋林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酌定分别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各辩护人分别以认罪态度好等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宋林成、黄佳庆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林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二0一八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佳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单学忠

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

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