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钱胜营。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孟波。委托代理人王冬,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晋。被告董秀成,成年。
原告钱胜营与被告孟波、孟祥晋、董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胜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孟祥晋��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胜营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孟祥晋、董秀成合伙经营的石料厂供应石头,双方约定石头每吨单价7元,被告孟波在石料厂负责收料及发放货款,2011年3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孟波结算,原告共向石料厂供应石头2636.5吨,价款共计184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元,尚欠10455元,被告孟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
被告孟波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孟波系石料厂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石料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孟祥晋及被告董秀成负责偿还。石料厂欠原告货款10455元属实,但还应扣除石料厂替原告垫付的炸药款6000元及原告从石料厂拉走的石料1500元,因此,石料厂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祥晋辩称,石料厂系被告孟祥晋与被告董秀成合伙经营,该石料厂无工商登记,被告孟波系该厂工作人员,应由被告孟祥晋及被告董秀成承担还款义务,但应扣除石料厂替原告垫付的炸药款及原告从石料厂拉走的石料款。被告董秀成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晋系被告孟波之父,被告孟祥晋与被告董秀成在费县马庄合伙开办石料厂,被告孟波在该石料厂负责收料及发放货款。2010年农历10月,原告钱胜营经案外人魏夫广介绍,与石料厂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石料厂供应石头,双方约定:原告每向石料厂供应石头一吨,石料厂支付原告货款7元;由原告在采石场自行安装炸药采石,并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将炸落的石头装车到工程车,石料厂根据工程车运送石头的数量计算原告所供应石头数量。2011年3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孟波结算,原告共向石料厂供应石头2636.5吨,价款共计18455元,被告孟祥晋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董秀成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10455元,被告孟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被告孟波及孟祥晋均主张,原告在采石场采石,炸药款应由原告自付,但石料厂替原告向采石场交纳了炸药款6000元,并提供采石场负责人韩秀友出具的材料一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向被告董秀成缴纳了炸药款11000元,由被告董秀成将该款交纳给韩秀友,但原告采石所用炸药仅为5546元,不存在石料厂替原告垫付炸药款一事。被告还主张,案外人魏夫广曾以原告名义在石料厂拉走石头价值1500元,该款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另查明,该石料厂无工商登记,2011年4月6日,费县地方税务局��庄中心税务所曾向被告董秀成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董秀成到费县地方税务局马庄中心税务所缴纳税款10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钱胜营向石料厂供应石头,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孟祥晋与被告董秀成为石料厂的合伙人,应对石料厂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石料厂欠原告价款10455元,有被告孟波为原告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孟祥晋、董秀成支付价款10455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波作为石料厂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石料厂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波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应扣除石料厂替原告所垫付的炸药款,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拉走价值1500元的石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利息,被告孟祥晋、董秀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被告董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晋、董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钱胜营价款人民币104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胜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保全费125元,由被告孟祥晋、董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兆利
审 判 员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士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