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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李远成诉被告陈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李远成,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广西××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01X。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杰,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山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615。

原告李远成诉被告陈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念初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克珺和

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成诉称:2011年的3月18日、4月6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第一次借款4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后来由于被告生意不景气,于2011年4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协商约定3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仍分文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原告李远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融安县大良镇山口村民委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已经长期外出打工,无法联系;4、借条两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60000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与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方明珠2栋1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被告陈华杰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华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远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以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在一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付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交付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的期限届至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结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华杰现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方明珠2栋1单元301室价值60000元部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杰尚欠原告李远成6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陈华杰签名的两张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杰应归还给原告李远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陈华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念初

代理

审判员  周克珺

人民陪审员  蓝 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