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刘广林,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秀敏,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丹丹,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洪欣,女,201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孟丹丹。原告刘朋奇,男,201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孟丹丹。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被告王建伟,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广林、贾秀敏、孟丹丹、刘洪欣、刘朋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刘广林、贾秀敏、孟丹丹、刘洪欣、刘朋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建伟为本案被告。原告刘广林、孟丹丹及委托代理人陈树久(亦为贾秀敏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伟、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刘XX驾驶刘广林所有的冀B×××××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方向928KM+239M处,在路肩行驶时,其左侧先与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王金成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碰后与路肩右侧桥帮刮擦,之后冀B×××××车向左移动过程中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撞中央护栏反弹至右侧车道内,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该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冀B×××××驾驶人刘XX死亡,乘车人孟丹丹、刘洪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丹丹、刘洪欣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334.7元。
被告王建伟辩称: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承保车辆冀B×××××、冀B×××××挂的行驶证、驾驶证在出险时应检验合格、合法有效,否则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其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最高承担30%的责任。3、检验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林、贾秀敏系刘XX父亲及母亲,原告孟丹丹系刘XX妻子,原告刘洪欣、刘朋奇系刘XX女儿及儿子。冀B×××××车、冀B×××××挂登记所有人为张存良,被告王建伟称其为冀B×××××车、冀B×××××挂车实际所有人。王金成系被告王建伟雇用的司机。冀B×××××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冀B×××××挂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2年12月24日,刘XX驾驶冀B×××××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方向928KM+239M处,在路肩行驶时,其左侧先与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王金成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碰后与路肩右侧桥帮刮擦,之后冀B×××××车向左移动过程中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撞中央护栏反弹至右侧车道内,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该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冀B×××××驾驶人刘XX死亡,乘车人孟丹丹、刘洪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丹丹、刘洪欣无责任。被告对原告孟丹丹、刘洪欣主张的医药费13302.32元、孟丹丹误工费520.24元(14天,37.16元/天)、孟丹丹护理费520.24元(14天,37.16元/天)、刘洪欣护理费111.48元(3天,37.16元/天)、孟丹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刘洪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刘洪欣)生活费42912元(16年,5364元/年,2人)、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41000元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存良、王金成的诉讼。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刘朋奇)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验费(酒检、尸检、痕检)、评估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朋奇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姓名:刘朋奇,男,出生日期:2013年3月17日,母亲姓名:孟丹丹。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对刘朋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提供刘朋奇与刘XX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原告庭后提交遵化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查档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男方姓名:刘XX,出生日期:1988.7.1,身份证号130281198807013713。女方姓名:孟丹丹,出生日期:1989.8.19,身份证号130281198908194824。结婚登记时间:2010.7.5。被告均当庭表示不质证,由法庭依法核实。2、唐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化大队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刘XX酒检费,金额400元。唐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化大队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刘XX尸检费1000元。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收据1张,内容为:车辆检验费,金额500元。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31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检验费是收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王建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刘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均认可由法庭酌定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刘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做为刘XX近亲属对因刘X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孟丹丹、刘洪欣主张的医药费、孟丹丹误工费、孟丹丹护理费、刘洪欣护理费、孟丹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刘洪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刘洪欣)生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朋奇)生活费向法庭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遵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刘XX与孟丹丹结婚查档证明,能够证明刘朋奇与刘XX系父子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刘朋奇)生活费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检验费(酒检、尸检、痕检)、评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刘XX死亡的后果,五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孟丹丹、刘洪欣)1330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孟丹丹住院14天,280元,刘洪欣住院3天,60元)、误工费520.24元(14天,37.16元/天)、护理费631.72元(孟丹丹520.24元,刘洪欣111.48)、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252808元(161620元﹢911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41000元、施救费2500元、检验费1900元、评估费3100元,合计351373.28元。冀B×××××、冀B×××××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广林、贾秀敏、孟丹丹、刘洪欣、刘朋奇损失35137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37642.32元。
二、原告刘广林、贾秀敏、孟丹丹、刘洪欣、刘朋奇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1373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34119.29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广林、贾秀敏、孟丹丹、刘洪欣、刘朋奇271761.61元。
三、驳回原告刘广林、贾秀敏、孟丹丹、刘洪欣、刘朋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2750元,由原告刘广林、贾秀敏、孟丹丹、刘洪欣、刘朋奇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