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焦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丙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八分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钟某甲,经理。原审被告北京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市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商贸公司),原审被告丙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八分部(以下简称丙六局北京八分部)、北京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乙商贸公司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丙六局北京八分部购买乙商贸公司钢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每吨1000元,余款自送货日起(以送货单日期为准)45天内全部结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不能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按时付款,自超出之日起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供方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商贸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26日向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武清区王庆坨盛世鑫城工地送货865.058吨,价值3476831.78元,丙六局北京八分部给付乙商贸公司1000000元,尚欠2476831.78元未付。乙商贸公司因与甲公司、丙六局北京八分部及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2月22日起诉,经(2010)辰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乙商贸公司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为买卖合同关系,丙六局北京八分部欠乙商贸公司货款2476831.78元,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是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盛世鑫城项目的开发商,但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据此,该判决书判决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与丁公司连带给付乙商贸公司欠款2476831.78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乙商贸公司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154号判决,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查明以下事实:涉诉的盛世鑫城工程项目位于武清区王庆坨工贸园同旺路,名称改为鑫嘉园,2008年8月丙六局北京八分部进入涉诉的工程工地内施工,该项目的一期工程已竣工。针对该涉诉工程项目,甲公司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丁公司均存在合同关系。乙商贸公司送货地为甲园工地。该判决书认为甲公司作为涉诉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及受益人,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已经结算完毕,故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法改判丁公司与甲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再查,在(2010)辰民初字第809号案件庭审中乙商贸公司明确表示对追索违约金保留诉权。另查,丙六局北京八分部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乙商贸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乙商贸公司为供方,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为需方,丁公司为担保方,甲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合同约定:乙商贸公司向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供应不同规格的螺纹、线材2685吨,价格以送货当日网上价格每吨上浮300元为准,交货地点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盛世鑫城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首付每吨1000元,余款自送货日起45天全部结清;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自超出之日起需方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向供方交付违约金。乙商贸公司因欠款纠纷为由在2009年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二审判决甲公司、丙六局北京八分部及丁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一审乙商贸公司郑重声明,保留对违约金的追偿权。乙商贸公司认为,丙六局北京八分部的违约行为,给乙商贸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约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甲公司、丙六局北京八分部及丁公司连带给付乙商贸公司违约赔偿金2221718.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丁公司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乙商贸公司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丁公司及甲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丁公司及甲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乙商贸公司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乙商贸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乙商贸公司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基数应为欠款本金2476831.7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丙六局北京八分部应在送货日起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即2009年4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期限应从2009年4月13日计算至(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154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1年10月31日止。关于乙商贸公司要求丁公司及甲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丁公司作为担保人,甲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对丙六局北京八分部所欠乙商贸公司货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包括违约金。甲公司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亦应包括违约金。对乙商贸公司要求丁公司与甲公司连带给付违约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丙六局北京八分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的是经营权,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丧失。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丁公司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乙商贸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丙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八分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76831.78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北京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甲投资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74元,由被告丙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八分部担负。被告北京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甲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甲公司不承担乙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乙商贸公司承担。主要理由: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实际受益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乙商贸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依据生效的(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甲公司是乙商贸公司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丙六局北京八分部及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乙商贸公司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买卖合同一案中认定,丁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甲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据此(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丁公司、甲公司对丙六局北京八分部所欠乙商贸公司货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该案在一审审理中,乙商贸公司郑重声明,保留对违约金的追偿权。本案为乙商贸公司基于与丙六局北京八分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提起的诉讼,经本院审查,乙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丙六局北京八分部及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乙商贸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
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