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8)西经执字第201-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东郊纺织城一路。法定代表人段敏。被执行人重庆市奉节县国债服务部,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一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武,该局局长。第三人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乔木街30号。法定代表人向朝阳,该局局长。西安市灞桥区国债服务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西经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重庆市奉节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6月26日立案执本执行中,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于2013年7月5日以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0号)有关规定为由分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及《变更被执行主体申请书》,请求变更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1999年10月22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0号),该《通知》载明:“属于应撤消的机构,要抓紧办理。在2001年12月31日前,撤消工作全部结束。”该《通知》还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各机构要釆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处理债权债务问题。对不积极清理债权债务而引发社会问题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2001年12月31日以后,各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同级财政部门接管。”
本院认为,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0号)中明确规定,2001年12月31日以后,各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同级财政部门接管。椐此,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依法有据,应依法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第7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变更第三人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庆九
审 判 员 王连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