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月5日5时58分许,被告凌某某驾驶车主为汤某某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阳何线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玉安公交车停靠站附近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吕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凌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汤某某,凌某某、汤某某系夫妻。2012年1月10日,原告就该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同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9,362.07元,被告凌某某、汤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55.6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均已履行了判决内容。2012年10月4日至10月19日,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536.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侧肱骨骨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吕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就本次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遂成讼。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原审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原审法院确认由被告凌某某作为侵权行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依商业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被告凌某某、汤某某、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原审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内容已履行完毕,且未能提出新的抗辩理由,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故经过及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1,536.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审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在第一次误工时间中已经包括在内了,所以这次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468.35元,根据原告本次治疗的伤情,住院期间宜予以考虑,出院后不予支持,标准原审法院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3、残疾赔偿金10,530.14元,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参照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971元/年×17年×2%)。4、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5、鉴定费1,2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6、精神抚慰金5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结合原告前次诉讼已获赔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9,035.05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凌某某、汤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凌某某、汤某某承担。据此,由被告凌某某、汤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等1,700元;其余损失27,335.05元,由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466元,还辩称被告凌某某系第二次出险应扣5%的免赔率,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二项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凌某某应赔偿原告吕甲精神赔偿金、鉴定费某计1,700元;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335.05元,款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汤某某对被告凌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吕甲负担67元,由被告凌某某、汤某某负担2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甲误工费3000元和护理费1468元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先行起诉,因当时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综合考虑其伤后的整个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并不存在后续手术和先期治疗的阶段。故上诉人在前次赔偿当中,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请中,不应赔付。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按一审确定的数额上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吕甲人民币446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甲、凌某某、汤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虽对被上诉人吕甲行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所致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2012)××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吕甲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所作鉴定结论已综合考虑吕甲伤后的整个误工和护理时限,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吕甲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468.35元,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某某
审 判 员 吕 乙
代理
审判员 夏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