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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72号

172号赵保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保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保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二0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减刑九个月,2011年3月31日被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保奎与被害人李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龙庭小区206楼1303房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保奎用房间内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保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保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保奎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故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保奎自愿真诚悔罪,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赵保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保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没有执行的二年六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庆松

审判员  刘丽群

审判员  董振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