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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559号

谢金春与曹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金春,曹月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559号原告谢金春。被告曹月松。

原告谢金春诉被告曹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金春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共50000元,后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曹月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谢金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2011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金春与被告曹月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曹月松返还谢金春借款4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曹月松负担。该款已由谢金春预交,其同意由曹月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