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桥初字第0049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喜。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生育女儿孟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2007年被告经常去游戏厅赌博,经其多次劝说,被告未予改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年初,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其对被告彻底失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自由恋爱,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孟翊涵。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又杳无音讯,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现无法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婚生女孟某乙应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孟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革
代理
审判员 张鲜鸽
人民陪审员 陈成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