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邵仁坤,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XX,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春波,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华,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仁坤与被告万春波、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仁坤的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万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万春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一直拒绝还款。被告袁华与万春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二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袁华对此债务应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万春波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至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袁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万春波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被告袁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2011年9月16日万春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万春波质证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青岛汇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称,该营业执照是借款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证明袁华是万春波的妻子,万春波向原告借款用于袁华公司的经营。万春波质证称原告所述不实,但是现在保证人下落不明了,没有必要再作解释。二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万春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万春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万春波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万春波与袁华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春波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万春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万春波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涉及借款发生在万春波、袁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袁华对万春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春波偿还原告邵仁坤借款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万春波给付原告邵仁坤逾期利息5541.67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计算)。
三、被告袁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万春波、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