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48号原告程某,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铭山里22号内3号。被告宿某,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第七中学退休人员。
原告程某诉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2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6日婚生一女程佳。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孝敬老人,长期恶意隐匿侵吞双方共同积蓄,屡屡诋毁我的声誉。双方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2月份,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申请撤回起诉。现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鲁F×××××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家庭浮财一宗。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原告多年不把工资往家里交,也不管孩子。我们婚后出资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花园9号2单元17号房屋(以下简称魁玉花园房屋)一套。因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转业之前所在部队的军产房,只有居住权,故我要求依法分割魁玉花园房屋的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6日婚生一女程佳,现已自立。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已分居。2012年2月,原告曾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3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仍分居至今。2013年1月4日,原告再次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鲁F×××××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家庭浮财一宗。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魁玉花园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对于鲁F×××××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家庭浮财的分割意见达成一致。鲁F×××××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45000元。家庭浮财:联想电脑、孔雀电视、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海尔电视、西门子冰箱、美的空调、厦新D**、微波炉各一台及五斗柜、茶几、吸尘器各一个、沙发床一张、索尼相机一部、布艺沙发和组合家具各两套、君悦音响一套归被告所有。另查,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烟台桦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魁玉花园房屋以284911.9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交纳了首付款98911.90元,余款186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已于2012年4月27日向烟台桦林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办理房产证手续的相关费用。但原告至今尚未取得魁玉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对于魁玉花园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称魁玉花园房屋系其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购房时被告拒绝用夫妻共同存款交纳房款,其自行筹资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也全部由其个人偿还,后又借钱交纳了办证相关费用;因被告分文不出,其无力负担贷款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其通过被告妹妹与被告协商房屋处理问题,被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找付其差价款100000元,如果出卖房屋,扣除100000元房款后余款全部归被告;在协商不成情况下,其于2012年10月与案外人刘立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00000元价格出售该房,案外人刘立晖已全额付清房款,现已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刘立晖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600000元价格将魁玉花园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立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房屋,且房屋出售价格较低,认为原告与刘立晖串通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原告在诉讼中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同意分割购房款,坚持要求魁玉花园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原告则以魁玉花园房屋已实际出售为由,不同意分割该房屋的产权,其要求从房款中扣除按揭贷款132611元、办证费用12664元、购车借款130000元、事故赔偿款40000元及房屋过户费用60000元,余款224000元由双方各分得一半。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魁玉花园房屋。又查,被告现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铭山里22号内3号房屋,原告已从该房屋中搬出。该房屋属于军产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不能和谐处理家庭关系,常为琐事争吵。
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允准。原、被告对于鲁F×××××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家庭浮财的分割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魁玉花园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之规定,在本案中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宿某离婚。
二、鲁F2V3**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原告程某所有,限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宿某差价款4500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电脑、孔雀电视、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程某所有;组装电脑、海尔电视、西门子冰箱、美的空调、厦新D**、微波炉各一台及五斗柜、茶几、吸尘器各一个、沙发床一张、索尼相机一部、布艺沙发和组合家具各两套、君悦音响一套归被告宿某所有。
四、驳回被告宿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910元,被告宿某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霓
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向金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