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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刑初字第16号

路某甲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当事人
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由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徐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4日,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在鸡泽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路某甲、赵某,法人代表为路某甲,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路某甲出资25万元,赵某出资25万元,二人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将各自出资25万元存入公司账户,帐号为17×××92。2010年3月12日,路某甲将注册资金中的30万元转到账号为17×××63的其个人存单上。2010年4月1日,被告人路某甲将该存单上的30万元连同60元利息存入其个人另一个卡号为62×××12的农行卡中。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路某甲将该30万元中的15.6679万元人民币借给徐某乙买房。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路某甲借用他人50万元用于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增资,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路某甲出资共75万元人民币,赵某出资25万元。2012年1月11日,路某甲将增资的50万元分两次从公司账户上转出,一次转出38万元到其女儿路某乙的卡号为62×××14的农行卡中,一次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12万元支走,后将上述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增资借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65.667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路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在鸡泽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路某甲,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路某甲、赵某。两股东各自出资25万元,于2010年3月1日将50万元存入账号为17×××92的公司账户上。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路某甲将注册资本中的30万元转到一个账号为17×××63的其个人存单上,又于2010年4月1日将该款连同利息60元存于卡号为62×××12其个人的另一张农行卡中。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路某甲将该30万元中的15.6679万元借给他人买房。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路某甲为达到其经营的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一级经销商的目的,在原有注册资金5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资50万元。路某甲便借用他人资金50万元,用于该公司增资。增资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路某甲出资75万元人民币,赵某出资25万元。2012年1月11日,路某甲将增资的50万元分两次从公司账户上转出,一次将38万元转到卡号为62×××14其女儿路某乙的农行卡上,一次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12万元支走。之后被告人路某甲将上述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增资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路某甲供述,2010年3月我在鸡泽县工商局注册了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有两个股东,我和小寨村的赵某每人出资25万元。经营项目是农业机械和配件。公司注册成立后不久,我把公司账上的30万元倒到了我个人的一张农行卡上,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农机局徐某丙局长的儿子徐某乙想借我15万多块钱买楼,我就从这30万中转了15万多给了他。2011年的时候,我听说农机公司要是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能当一级经销商从厂家进货,少于100万元就不能当一级经销商。所以在2012年1月我借了亲戚朋友一部分钱,连上我自己一部分钱凑够50万元增了资。目前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因为增资的50万元是我借的,增资之后我就从公司账户上转出来还借款了,是分两次转出去的。一次是支了12万元,一次是38万元转到路某乙卡上了,后来是我从路某乙卡上全部支走的。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通过徐某丙介绍我和路某甲认识的,路某甲提议合伙成立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在办理注册公司的手续时,我在手续上签过名,摁过指纹,公司到现在也没有分红,我很少去公司。公司的经营状况我不知道。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1月开始在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我负责公司的业务和资金。2012年XX公司增资50万元我知道。2012年1月11日路某甲从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转出38万元到路某乙的卡号为62×××14的农行卡上的事我不知道,路某乙的卡号为62×××14的农行卡是我保管,但我经常用路某乙的邮政卡。这张农行卡总是放在公司电脑下面的一个柜子里闲着,而且路某甲也知道这张卡的密码,所以他也可能用这张卡。4、证人路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公司成立后一直到2011年3、4月份,我在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上班,负责财务。刚开始公司业务往来款都存到了我的一张尾号为4114的农行卡上。后来办了邮政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结算,就不用农行卡了。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我保管和使用,路某甲的手章由路某甲自己保管和使用。2010年徐某乙想在邯郸买楼就借了我父亲路某甲15万多元,当时是从我父亲的一张尾号为2412的农行卡给的徐某乙,是通过POS机刷的。2012年我就没办理过任何XX公司汇款、转账等经营业务,都是张某办理的。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3月份到XX公司工作的,一共工作了一个半月,因为业务不熟,日常工作还是路某乙负责,每个星期公司老板路某甲来公司三四趟,只是来看看。当时我去公司上班时,路某乙已经怀孕,她就想把公司的进货、销售、记账等具体工作都交接给我,因为工资没有谈好,我没有同意,也没有接这些工作,所以我在XX公司工作一个半月后就不干了。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快入冬的时候,我想在邯郸星城国际小区买楼,因为当时手头紧,于是我就想借路某甲15万多元钱用于买楼。当时是直接给路某甲女儿路某乙说的,说是买楼用,后来路某乙把一张农行卡给了我,我就拿着这张农行卡到邯郸星城国际的售楼部在POS机上刷了15万多元钱,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刷完卡当天我就把农行卡给了路某乙。卡号我记不清了。卡主是谁我也记不清了。后来过了一个多月我就把15万多元还给路某乙了。7、提取笔录证实,鸡泽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8月7日21时从张某手中提取卡号为62×××06邮政卡和卡号为62×××06农行卡各一张。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章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10年3月,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路某甲,公司有路某甲、赵某两个股东,两人各出资25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2年1月,路某甲又出资5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9、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0年3月1日,赵某及被告人路某甲分别将25万元股金交于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中。10、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证实,2010年3月12日,路某甲从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中转出30万元,转入入户名为路某甲账号为17×××63的存单上;2010年4月1日路某甲将该存单上的30万元连同利息60元取出后存入户名为路某甲卡号为62×××12的农行借记卡中。11、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查询单、现金缴款单证实,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月5日,路某甲分别将15万元、35万元现金存入户名为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17×××02的账户中;2012年1月9日,路某甲又将该50万元转存到户名为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17×××92的账户中。12、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2012年1月11日,路某甲以现金支票形式从户名为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17×××92的账户中支取现金12万元,并于同日从该账户中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出38万元存于户名为路某乙卡号为62×××14的农行卡中。13、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路某甲在其辖区未发现犯罪记录。14、被告人路某甲户籍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活期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作为鸡泽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和增资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非法抽逃出资65.667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杰

审 判 员  崔彩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