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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665号

魏良德与刘闯、平顶山市汽��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良德,刘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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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665号

原告:魏良德,男,汉族,1947年7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闯,男,汉族,1957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华区四矿口西,组织机构代码17180609-2。

法定代表人:张贵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朴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良德与被告刘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悦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94185.5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闯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豫D×××××号货车的产权所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事故赔偿金应由豫D×××××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按证据确凿部分按责任划分认定。4、原告要求与肇事车辆承担事故60%的责任,这有失公平,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起事故合理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对原告产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登记保险情况,同时证明此起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

三、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四、医药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聘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相关赔偿应当按2012年安徽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六、刘闯驾驶证一份��证明刘闯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

七、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八分公司,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

八、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六安白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该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无关联性。交通费发票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中对车损费用不予认可,该损失未经相应评估部门进行鉴定。对证据5中六安市裕安区京谱宾馆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原告实际损失。对证据9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存在瑕疵,有失公正。对其他各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闯。依法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我单位与被告刘闯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肇事车辆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的控制权利与买卖权利,依法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性有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对挂户车辆应起到管理作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1490元六安市白云商厦的票据,因时间为3013年1月7日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期间的需要,对其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所举证据其三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2年9月26日8时35分,被告刘闯驾驶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安区顺河镇马河村村通水泥路马河村部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良德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魏良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591.51元,后又根据医嘱复查等支付了医疗费765.92元。原告身体受到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属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良德、刘闯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闯,该车挂靠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闯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良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受重伤致残,车辆受损,该事故魏良德、刘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魏良德要求被告赔偿���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予以赔付,超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50%。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诉讼支付的公告费260元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其要求车损费2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医药费42357.43元、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护理费8232元(105天×78.4元/天)、后期护理费199738元(28534元×14年×50%)、误工费11690.7元(105天×111.34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7734.4元(21024元/年×14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3752.53元,比除交强险120000元,余款283752.53元按50%计算即141876.2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良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良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良德财产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良德各项损失合计141876.26元;

五、被告刘闯赔偿原告魏良德鉴定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锡如

审判员  钱 静

审判员  方玉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