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陆刑初字第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大塘面队吕某某住宅,趁吕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利用梯子翻墙进入吕某某住宅,破门进入吕某某卧室盗窃了吕某某放在衣柜的3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花光。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吕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周某某因吸毒,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失主吕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姚 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敏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