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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大新县某村民小组与被告许某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大新县某村民小组,许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大新县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农某飘,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某苏委托代理人赵某林被告许某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大新县某村民小组与被告许某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大新县某村民小组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自行和解为由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新县某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新县某村民小组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陆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小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