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36号原告周素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冠,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权,男,汉族。被告梁秋清,女,汉族。
原告周素琼诉被告林志权、梁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琼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冠、被告林志权、梁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素琼诉称,2009年8月,被告林志权向柳州市鑫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6号8栋l单元14-1号房屋,因其资金困难,故口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曾多次要求其偿还该借款,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据查,被告林志权和梁秋清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7月14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因此,该30000元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责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审判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林志权承认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志权辩称,原告的举证不足,当初在法庭讲的话是借款已经还清,一审离婚庭审时双方已经认可没有债权债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借款我没有得到。被告林志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积金个人历史账目明细表,原件,证明林志权是向梁秋清借的钱,还款也是还给梁秋清;2、工商银行历史账目明细表,原件,证明林志权是向梁秋清借的钱,还款也是还给梁秋清。
被告梁秋清辩称,是我给林志权的三万元,林志权没有给我,是我妈的钱。被告梁秋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志权不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梁秋清表示不清楚。对于被告林志权提交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明林志权是向梁秋清借的钱,也无法证明林志权已经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梁秋清认为林志权未曾向其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林志权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在梁秋清诉林志权离婚后财产纠纷的(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的庭审调查中,梁秋清陈述称,为支付柳州市柳邕路二区六号8幢1单元14-1号房屋购房首付款,林志权向梁秋清母亲借款30000元,林志权认可借款,但认为借款数额为29000元,且借款已经还清,因借款时未写借条,故还款时未写收条。同时,在该份笔录的法庭辩论中,梁秋清曾陈述:在购房过程中对外的借款林志权称已还清,所以不存在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秋清称自己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林志权支付购房首付款,因为是一家人,故未写借条、收条;林志权称自己未曾向原告借款,是从梁秋清处取得29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未明确29000元是借款,且日后也已还清。原告主张,30000元债务系被告林志权、梁秋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对于自认,其结果是免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即可推定事实成立,但依法只是在案件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于案外人的其他诉讼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也产生推定的效果,所以,一案中的自认相对于另一案而言,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案的诉讼仍然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尤其是当案件中存在相反事实的自认时。本案中,(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中林志权对借款290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该案中的梁秋清无须对此举证即可在双方之间推定借款事实成立,但是,并不能就据此完全免除了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虽然林志权曾在(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审判笔录中认可曾向梁秋清母亲借款29000元,但是,对于林志权主张的已经偿还,梁秋清也在该笔录的辩论中陈述:在购房过程中对外的借款林志权称已还清,所以不存在债务。这就应当视为梁秋清也对偿还予以了自认,依据自认规则,在(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中借款29000元及偿还均在两被告之间无需举证即可推定成立。所以,(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中的自认虽然在本案中仍然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已经不足以单独证明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原告仍然需要提交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但是,原告除了(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审判笔录之外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借款的证据为证,故应当视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素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素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