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宏,男,194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珊珊,女,1979年7月5日生,汉族,系马庆宏女儿。原审被告陈亮,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俊华,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8时20分许,陈亮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龙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泽南路20号前时由于观察不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庆宏相撞,发生致马庆宏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3-Y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庆宏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2013年3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马庆宏的伤情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马庆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0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7986.67元(4500元+3400元/月令30天/119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24元、鉴定费1128.2元、停车费95元、救护车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0121元(18292元/年/11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92753.68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俊华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刘俊华与陈亮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3-Y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马庆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马庆宏造成的经济损失92753.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陈亮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陈亮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马庆宏。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宏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0831.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922.01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被告陈亮负担500元,原告马庆宏负担5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17986.67元、营养费1000元、停车费9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24天,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必须提交司法医学鉴定,但本案��上诉人出院后仅凭医院证明就护理119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被上诉人住院24天,但法院按照30天计算判决我公司赔偿护理费4500元,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是2个月,但法院却支持4个月的误工,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是否需要给付营养费,应有司法医学鉴定,否则没有法律依据。停车费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时被上诉人马庆宏提交唐山市奕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甘闫君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护理马庆宏,月工资34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马庆宏提交的唐山市奕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证实,甘闫君护理马庆宏期间工资未发。唐山金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与马庆宏签订的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证实,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护理马庆宏30天,陪护费每天150元。马庆宏陈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马庆宏由唐山金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护理,护理时间30天,护理费为4500元(150元/天×30天×1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0日马庆宏由甘闫君护理,护理时间119天,护理费为13486.67元(3400元/天÷30天×119天×1人)。一审法院对马庆宏护理费数额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马庆宏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支持马庆宏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妥。停车费为马庆宏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