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29号
原告:池州市巨力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政,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市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红艳,经理。
原告池州市巨力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巨力物资”)诉被告池州市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物资的法定代表人朱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美装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力物资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益有机床”建设工地供应若干吨海螺牌PO42.5级散装水泥,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负责人方国庆要求陆续向其供货。截至2012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7190元,并由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详细的结算清单。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唯美装饰立即支付货款187190元及违约金187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巨力物资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办理结算事宜,被告尚欠货款的情况。被告唯美装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益有机床建设工地海螺牌P.O42.5级散装水泥若干吨。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四层封顶,付款壹拾万元整;2、粉刷结束,付款壹拾万元整;尾款到2012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乙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供货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经济损失。予以补偿”。2012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由方国庆、熊国平在结算单注明“以上吨位、单价已确认,总吨位肆佰零五点肆五吨,总金额壹拾捌万柒千壹佰玖拾元正。”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方国平系被告唯美装饰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巨力物资与唯美装饰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巨力物资依照合同约定向唯美装饰供应水泥,但唯美装饰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其欠款数额有结算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唯美装饰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唯美装饰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巨力物资贸易中心货款187190元以及违约金18719(187190×10﹪)元,合计2059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9元,由被告池州市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