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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49号

王跃、鲍长顺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鲍长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曾用名王悦,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系迁安市马兰庄铁矿工人。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景宝安,河北迁安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长顺,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未遂),指控被告人鲍长顺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鲍长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跃伙同鲍长顺事先准备好尼龙绳、匕首等物预谋实施绑架。2012年12月20日早7时许,被告人王跃、鲍长顺来到迁安市第一实验小学附近,等李某甲驾驶奥迪轿车(车牌号为冀B×××××)送其儿子李某甲乙上学,趁坐在副驾驶室的李某甲乙打开车门要下车时,王、鲍二人立即上车,被告人鲍长顺将李某甲乙搡进车内并坐到副驾驶室,被告人王跃坐到车后座,二人威胁李某甲让其开车,途中向李某甲索要150万元,李某甲称没钱且父子二人在车内哭闹,被告人鲍长顺便用拳头打李某甲面部,用刀威胁李某甲乙,被告人王跃用尼龙绳勒住李某甲脖子,当李某甲驾车行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西侧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跃、鲍长顺见此情形分头下车逃跑。被告人王跃因绑架不成为了勒索财物在一张纸条上用左手写了一封恐吓信,威胁李某甲向其索要70万元,并将纸条贴在李某甲家门口。2012年12月24日早7时许,李某甲及家人发现纸条并报案,当天被告人王跃在等待李某甲电话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鲍长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王跃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鲍长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

被告人王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跃的行为属于绑架未遂。被告人未能实际控制住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制造了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未得逞。王跃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当庭未举证。被告人鲍长顺认为其行为属于绑架未遂,且属初犯、从犯。当庭未举证。

被告人鲍长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绑架未遂,犯罪情节较轻。鲍长顺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跃、鲍长顺事先准备好尼龙绳、匕首等工具预谋实施绑架。2012年12月18日、19日,二被告人两次来到迁安市第一实验小学门口处,欲绑架李某甲的儿子李某甲乙,但因条件不具备未得逞。2012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跃、鲍长顺再次来到迁安市第一实验小学门口处,当李某甲驾驶奥迪轿车(车牌号冀B×××××)送其儿子李某甲乙上学,坐在副驾驶室的李某甲乙要下车时,被告人鲍长顺将李某甲乙搡进车内并坐到副驾驶位置,被告人王跃坐到车后座,二人威胁让李某甲开车,途中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150万元。李某甲称没钱且父子二人哭叫,被告人鲍长顺用拳头打李某甲面部,用匕首威胁李某甲乙,被告人王跃用尼龙绳勒住李某甲脖子。李某甲驾车行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西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下车逃跑。被告人王跃因绑架不成,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便在一张纸条上用左手写了一封恐吓信,威胁李某甲并向其索要70万元,将纸条贴在李某甲家门口。2012年12月24日早7时许,李某甲发现纸条并报案,当日被告人王跃在使用手机等待李某甲电话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迁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3、被告人王跃的供述证实,他上下班经常看到一辆奥迪车接送孩子,车牌号为冀B×××××,并看到了开车男子所住小区的位置。后来与鲍长顺网上结识,二人商量以绑架方式索要150万现金,并于12月18日、19日二人分别来到迁安市一实小门口,想绑架孩子但因条件不具备未果。12月20日6点30分,他和鲍长顺来到迁安市一实小门口处等开奥迪车男子,事先准备好尼龙绳、折叠匕首。那辆奥迪车开来后副驾驶一个10来岁的小男孩刚要下车,鲍长顺把小孩搡进车里并进了副驾驶关上车门。开车男子就用拳头打鲍长顺,他从主驾驶后边上车把开车的衣领揪住。鲍长顺让该男子赶紧开车,要150万元。该男子哭叫说没钱,鲍长顺就用拳头打其脸部。他在后边用绳子勒住其脖子,鲍长顺用匕首比划其儿子,该男子不敢哭了。行驶一段后该男子开车和对面汽车撞上了,对面车上下来人,他们就跑了。过几天他见没事,就想吓唬那个男的跟他要钱,用左手在纸上写下“你让哥俩很不爽,准备70万,可以报警,抓不着我们就弄死你,看着办,早8点打这个电话,150××××6069”。将纸条贴到了该男子家门口,后将手机开机等待开奥迪车男子打电话时被警察抓住了。4、被告人鲍长顺的供述证实,他和王跃在网上认识的,王跃说迁安有一家子挺有钱,弄他孩子挣点钱花。2012年12月17日早上他坐班车来迁安见到了王跃,二人商议绑架开奥迪车男子的孩子后跟其家人要钱,商量好要150万。便于12月18日、19日二人分别来到迁安市一实小门口,想绑架孩子但因条件不具备未果。12月20日他和王跃来到小学门口,看到孩子从奥迪车副驾驶下车,他就把孩子推上车,也上了副驾驶。王跃从驾驶室后边上的车,开车男子用拳头打他,王跃从后边揪住该男子衣领,该男子不敢动了。后他把刀子拿出来,把孩子抱起来拿着刀子朝小男孩胸口比划,让该男子赶紧开车。该男子问怎么回事,他说他俩欠别人钱,要150万元。该男子哭叫说没钱让放过他,他用拳头打该男子脸部,王跃在后边用绳子勒住该男子脖子,他拿刀比划该男子的儿子,该男子不敢哭了。走了一段该男子开车和对面车撞上了。对面车上下来人,他们就跑了。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7点,他开车送其子到迁安一实小上学,把车停在学校门口。其子刚打开副驾驶车门下车就被一男子抱住坐进副驾驶室,他后边还上来一男子叫他别动,让他开车向前走,并在车上向他索要150万元,他说没有,假装哭,他儿子也哭。坐在副驾驶上的男子打了他,手里还拿一把匕首,他怕儿子受伤不敢哭叫了。坐在后边男子用绳子勒住他脖子。当他行驶至城关法庭西侧路口处时,他把车直接向对方开来的奥迪车撞去,二男子逃跑。他去追但没有追上。24日7时许,他从广场馨园家里出来,发现他家防盗门外面门把手上边贴了一张纸条,威胁他索要70万元。他把撕坏的纸条拿来报警了。6、被害人李某甲乙的陈述证实的与被害人李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7、被告人王跃的辨认笔录证实鲍长顺是与其实施作案行为的人。8、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跃所使用作案工具手机一部。9、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敲诈信一封证实被告人王跃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鲍长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跃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属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长顺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被告人王跃所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8年12月23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长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晓林

审判员  郎恩亭

审判员  赵文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