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农民。法定监护人范某乙,系本案上诉人之一。委托代理人王英联,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审第三人王英联,农民。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农民。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农民。
上诉人范某乙、王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柏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范某乙夫妇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长女王英联、次女王风联(于1991年去世)、小女王凤书(在出生之日与王某乙换养分别建立收养关系)、儿子王某甲(出生时即患病,为无行为能力人)。1989年范某乙夫妇与王某乙翻修房屋并将五间接为八间,另有祖业旧房两间,王某乙婚后1998年王某乙、范某乙、王某甲双方分家,分给王某乙部分责任田及树木和翻建的西四间房屋,由王某乙一直经营至今;东四间房屋归王王某甲所有,旧房两间归范某乙夫妇所有,一直由范某乙夫妇和王某甲居住,其余责任田、自留山和树木(详见分割财产参照意见)等由范某乙夫妇经营。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之母王风联于1991年去世,范某乙之夫王振兴(又名王三栓)于2008年去世。范某乙之夫去世后,范某乙经营原来财物,责任田由别人帮种。后范某乙与王某乙产生矛盾,2012年春范某乙到王英联家居住。范某乙原来经营管理的责任田等由王某乙经营、收益。王某甲自2012年春随王某乙生活至今。范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范某乙、王某甲所诉的分家析产,因王振兴已经去世,其财产应涉及继承,故应一并审理。范某乙、王某甲所诉分家时仅分了责任田等,没有分房屋,不符合当地的民间习俗,虽王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不符之处,也没有书面的分家协议,但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和范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居住、生产、生活习惯,应当认定分家时已经对房屋和责任田进行了分割。王某甲虽随王某乙生活,但在其监护人未经变更的情况下,王某甲的监护人仍应为范某乙,因范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及本案第三人均不要求对财产进行作价,且王振兴的遗产仅为一间祖业旧房,也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归王某甲所有为宜。范某乙、王某甲所诉自留山、责任田和果树均为村委会按照当时人口对户分配的,都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范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均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可仍按照分家约定由范某乙经营管理为宜。综上,范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在分家时已经对财产和责任田进行了分割,双方应当按照分家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祖业房屋两间南一间归原告范某乙所有、北一间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翻建的八间房屋东四间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西四间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猪圈一个归原告范某乙所有;
二、原告范某乙继续经营管理分家时的责任田、自留山和树木(详见分割财产参照意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一审判后,范某乙、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在一起,并没有分过,更没有分家协议,一审法院仅凭王某乙雇佣的证人做的假证明判决,判给王某乙房屋四间、王某甲五间、上诉人范某乙只判一间危房,面积不足8平方米,已五十多年不曾住人,只能暂住女儿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对双方共有财产应依法明确分割,一审法院并没有把上诉人范某乙和王某甲的财产明确分割,上诉人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范某乙监护和照顾残疾人王某甲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翻建房屋东四间归上诉人范某乙所有,其余房屋由王某甲与王某乙依法分割,责任田和自留山树木等财产按照一审分割财产意见由上诉人范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明确分割。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范某乙、王振兴(又名王三栓)夫妇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长女王英联、次女王风联(于1991年去世,生有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小女王凤书(在出生之日与王某乙换养分别建立收养关系)、儿子王某甲(出生时即患病,为无行为能力人)。1989年范某乙夫妇与王某乙翻修房屋并将五间接为八间,另有祖业旧房两间,王某乙婚后1998年王某乙、范某乙、王某甲双方分家,双方虽没有明确的分单,但对于范某乙、王某甲提交的分割财产参照意见,王某乙并无异议。该分割财产参照意见载明:
一、房屋:新房8间,旧房2间(算1间新房)二、自留山分三股(范某乙、王某甲、王某乙):(A)大南沟(出去2棵大板栗树)(B)梨树壕口(加厂房后槐树一颗)(C)杨树壕(加大南沟板栗树2棵)三、土地2股:(A)三亩地(1块)3分、崖堂门1块3分5、西洼3块1分5、小春义沟口1块1分、河北1块1分,共一亩;(B)东河滩2块4分、即家庄上1块1分5大沙地河沿1块1分、椿树岭1块5厘、黄土垴1块3分,共一亩。
四、果木树分2股(范某乙、王某甲)(核桃树)(A)西洼1棵、西壕5棵、猪圈边1棵(带猪圈)、村西洼板栗3棵;(B)梨树壕2棵、北岭跟3棵、村东场2棵、村西洼红果1片。之后,王某乙即经营管理分给自己的部分责任田及树木并一直居住在翻建的西四间房屋内至今;东四间房屋及旧房两间一直由范某乙夫妇和王某甲居住,其余责任田、自留山和树木等由范某乙夫妇经营。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之母王风联于1991年去世,范某乙之夫王振兴(又名王三栓)于2008年去世。范某乙之夫去世后,范某乙经营原来财物,责任田由别人帮种。后范某乙与王某乙产生矛盾,2012年春范某乙到王英联家居住。范某乙原来经营管理的责任田等由王某乙经营、收益。王某甲自2012年春随王某乙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纠纷涉及被继承人王振兴的财产及范某乙、王振兴、王某乙、王某甲之间的分家协议,故原审法院将被继承人王振兴的遗产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对范某乙提供的分割财产参照意见王某乙、王英联均无异议,故应认定该分割财产参照意见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该分割财产参照意见,双方在分家时所处理的财产包括了房屋、自留山、果树木等财产,且双方分家后一直按照分家协议履行至今,故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和范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居住、生产、生活习惯,综合认定双方分家时已经对房屋和责任田进行了分割并无不妥。在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未经依法变更的情况下,范某乙仍为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其应对王某甲履行监护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分割王振兴的遗产时对王某甲进行照顾比较合理。自留山、责任田和果树均为村委会按照当时人口对户分配的,都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范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双方按照分家时的约定一直履行至今,原审法院判令双方按照分家时的约定继续经营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范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吴明信
审判员 许阿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