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瑞红,曾用名王瑞宏。被告王云珍。
原告王瑞红诉被告王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红、被告王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红诉称:2007年7月,该与被告王云珍合伙经营旅行社。经营一段时间后,该决定退出合伙事务,在清算合伙事务时,被告王云珍为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王云珍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云珍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王云珍辩称:该给原告王瑞红出具的2万元借据是因双方当时协议谁先撤出合伙事务需补偿对方2万元现金。因原告王瑞红先退出合伙事务,所以该给原告王瑞红出具了2万元欠条一支。但是在出具欠条后,该同原告王瑞红事后进行过结算,该给原告王瑞红的利润已经超出2万元现金。但是当时该并没有向原告王瑞红要求收回借据。该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王瑞红与被告王云珍共同经营晨鑫旅游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王瑞红退出合伙事务,因原告王瑞红退出,被告王云珍于2012年12月28向原告王瑞红出具2万元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瑞宏贰万元整”。出具借据后,被告王云珍称事后双方进行过结算,该给原告王瑞红的利润已超过2万元现金,对此,原告王瑞红予以否认,称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王云珍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王瑞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云珍尽快偿还借款2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瑞红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左权县钟鼓楼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王云珍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钟鼓楼社区居委会证明,该并不知王瑞红曾用名为王瑞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云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瑞红提供的借据,被告王云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钟鼓楼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且被告王云珍认可出具的借据是给原告王瑞红出具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红与被告王云珍合伙经营晨鑫旅游公司,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王瑞红要求退出合伙事务,因原告王瑞红退出,被告王云珍于2012年12月28为原告王瑞红出具2万元欠条一支,应视为双方对于合伙事务的结算,该欠条被告王云珍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中,虽然被告王云珍主张该同原告王瑞红在打完欠条之后,又重新计算过帐目往来,该支付给原告王瑞红的钱已经超过2万元,但原告王瑞红予以否认,且被告王云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被告王云珍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认定的借据,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王瑞红有权要求被告王云珍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2万元。故对原告王瑞红要求被告王云珍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瑞红借款本金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云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丽沙
审 判 员 贾霞玉
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智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