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覃塘区XX镇XX村XX屯**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XX商贸街的“XX宾馆”下楼时,发现1辆小车停在宾馆门口,司机陆某某在车上睡觉,杨某某遂打开车门,将陆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1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2张和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后在江北西路石羊塘市场旁的自动取款机上用盗得的2张信用卡分别取款人民币1500元、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陆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取款视频截图,取款记录,本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志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