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农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曾某、梁某、赵某、李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居纯、唐国锋、代理检察员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曾某、梁某、赵某、李某、谢某及辩护人黄某、农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20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丰田佳美轿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立交桥下与莫某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某殴打莫某致其轻微伤。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调查处理,依法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就陈某某打伤莫某的事情进行当场调解。在处理此事件的过程中,大量群众聚集围观。当莫某与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后,现场民警按程序依法准备将陈某某及其无牌肇事车辆带离现场回公安机关处理时,遭到现场群众阻挠。被告人曾某、劳某、梁甲、赵某、李甲、谢甲等人和部分人员一道起哄喊口号,围攻陈某某及其女友,将无牌丰田佳美轿车推翻,混乱中,肇事的丰田佳美轿车被点燃。上述六被告人对在现场警戒的民警进行冲击,用石块、砖头等物品打砸现场执勤民警、执勤车辆及前来救火的消防车,其中曾某、劳某以高喊倒计时数数形式煽动群众参与起哄,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交通长时间阻塞,无牌佳美轿车被烧毁,多辆现场执勤车辆被砸坏受损,29名现场执勤民警、协警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中高某在混乱中被砸伤头部致其昏迷并送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法医鉴定,高某所受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被告人李甲、谢甲于2013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事件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证人莫某、陈某某、梁甲、刘某、苏某、蒋某、谢甲、周某、李甲、冼某、黄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梁甲、刘某、甘某、梁乙、吴某某、陆某某、韦某某、薛某某、杨某某、黄乙、韦某某、邬某某、李乙、韦某某、彭某某、谢乙、郭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成、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廖某某、薛某某、李乙、黄乙、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劳某、梁甲、赵某、李甲、谢甲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劳某、梁甲、赵某、李甲、谢甲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打砸,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及大量人员受伤,公私财物被毁的严重后果,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劳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劳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行为只是治安违法行为,同时劳某也不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劳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赵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3、赵某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谢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谢甲具有自首情节;2、谢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谢甲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谢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劳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由灵山县那隆镇茶子村委会出具的帮教证明;被告人谢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谢甲在校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奖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无牌丰田佳美轿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立交桥下与莫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某动手殴打了莫某;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依法进行处理,在民警处理过程中,逐渐有大量群众聚集围观;在陈某某依协议向莫某一方赔付后,民警依程序准备将陈某某及其无牌丰田车带离现场回公安机关处理时,现场部分群众误以为陈某某是军人,并以民警要包庇陈某某为由进行阻挠。在此期间,被告人劳某、曾某、梁甲、赵某、李甲、谢甲亦先后来到现场,并在未确认事件真相的情况下,以起哄、冲击维护秩序的民警、攻击桂Axx**警车上的人员等方式闹事,其中,劳某、曾某以倒计时喊话的方式对桂Axx**警车上的人员及维护秩序的民警施压;曾某与他人一起将丰田车掀翻,并将点燃的纸片扔向该车,在消防车前来灭火时,还起哄阻挠消防车;劳某跳上丰田车进行踩踏;梁甲在人群中来回走动并大喊“打啊、打啊”,以及向警车砸物品、用脚踢警车;赵某、李甲、谢甲与他人一起冲击民警,试图推翻警车,赵某还打了民警;劳某、曾某、梁甲、赵某、李甲、谢甲所参与的闹事行为,最终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交通严重拥堵,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事态才得到控制。在该事件中,陈某某的丰田车被烧毁,29名维护秩序的民警、协警受伤,以及多辆警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14日凌晨,劳某、曾某、梁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6月17日15时许,赵某在南宁市秀厢大道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6月20日,李甲、谢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户籍信息表,证实劳某、曾某、梁甲、赵某、李甲、谢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3日22时至次日4时许,友爱立交桥出现严重交通拥堵。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事件中有29名民警、协警受伤,35辆警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二、证人证言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其驾驶出租车经过友爱立交桥下时,被一辆无牌丰田小汽车追尾,在与对方协商过程中,被对方殴打,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对方支付了6000元,之后,其被送到医院。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21时许,其驾驶的一辆无牌丰田车在友爱立交桥下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其动手打了出租车司机;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聚集过来的人越来越多;经过协商,其与出租车司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23时许,其女友梁甲拿来6000元钱,上了警车,把钱交给出租车司机一方,但那些人还不罢休,有一帮人把他的丰田车推翻,没过多久,丰田车被点燃;外面的人用石头、砖头砸警车,车窗全被砸坏,其与梁甲以及一名坐在警车上的警察都被砸伤了;参与砸车的人越来越多,局面很混乱。证人梁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23时许,其依陈某某的电话通知,拿6000元钱到友爱立交桥下,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其上了陈某某所在的警车,把6000元钱交给自称是出租车司机亲戚的人;围观的人在起哄,陈某某下车道歉,但起哄的人仍不放过,他们砸陈某某的车,还把陈某某的车掀翻,在这个时候警察想开车将其与陈某某带离现场,那帮人又过来围攻这辆警车,大喊不能离开,于是场面开始混乱,那些人开始砸警车,用砖头等物品对包括其在内的坐在警车上的人猛砸,这一过程持续了2、3个小时,那些人还企图强行将其与陈某某等人拉出车外打,他们还砸前来增援的警车,还放火烧了陈某某的车;次日凌晨4时许,其与陈某某被安全带到西乡塘公安分局。证人高某、梁甲、刘某、甘某、梁乙、吴某某、陆某某、韦某某、薛某某、杨某某、黄乙、韦某某、邬某某、李乙、韦某某、彭某某、谢乙、郭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廖某某、薛某某、李乙、黄乙、陈某某(均为现场执勤民警或协警)的证言及出警证明、病例材料,证实2013年6月13日22时至次日凌晨,上述民警或协警在案发现场执勤时,或被闹事者殴打,或被闹事者投掷的物品砸中,致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证人冼某、黄甲的证言,证实二人看见现场执勤民警被闹事者攻击的事实。证人刘某、苏某(消防官兵)的证言及南宁市西乡塘消防大队北湖消防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4日3时许,南宁市西乡塘消防大队北湖中队在友爱立交桥下对燃烧的小汽车灭火时,因消防车被打砸及阻挠而不能接近火源实施灭火,待阻挠的人群被驱散后,才得以上前灭火。证人蒋某、谢甲、周某(案发现场附近居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上,大量群众在友爱立交桥围观,很多人在起哄,场面十分混乱,一辆警用面包车被很多人围攻,现场的一辆小汽车被掀翻并被点燃,直至次日4时许,现场秩序才开始好转。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0时30分许,其与赵某、谢甲、李甲等人骑电动车去友爱立交桥;到现场后,见场面太乱,怕被别人打到,其只在外围跟别人一起起哄,后来见赵某头上带着伤出来;见到警车越来越多,其与赵某等人就离开了现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劳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0时30分许,其路过友爱立交桥下时,桥下围着一大堆人,丰田车已被掀翻;其听他人说丰田车是军车,警车上的那两人是开丰田车的,之前和一辆出租车追尾,还下来打出租车司机,其走到围着警车的人群前面,对着警车上的人大喊:你们撞了车还打人,要下车道歉!其在人群中大喊“还有5分钟,还有3分钟,再不见那人下车道歉,兄弟们就翻车”之类的话;当时旁边许多人不停地起哄,并不停地冲向警车,要捶打车上的人,围在警车周围的警察就不停地劝阻,但其等不听劝阻,不停地冲击警察和警车,当时场面非常混乱,警车的玻璃都被打烂了,坐在车上的一男一女也被打伤了,期间,其与阻拦的警察发生拉扯,用手乱打警察,还用石头砸向警车;那部被掀翻的丰田车又被翻正过来,其跳上前车盖用力踩踏了几下,后继续围着警车起哄和冲击警察;后来,不知道是谁点燃了丰田车,很快就有消防车和更多的警察赶来;凌晨4时许,其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23时许,其回家途经友爱立交桥下的现场时,听说武鸣老乡被人打了,其就与围观群众一起起哄,要打警车上的人;其也冲过去,用拳头打警车内的人几拳,接着用石头砸警车,被民警阻拦时,还打了民警;过了一会,其与他人一起将停放在警车附近的一辆黑色小车掀翻,之后将点着火的纸片扔向小车,旁边也有人将点燃了的布扔到被掀翻小车的底盘上,随后,其到旁边的小卖部买水喝,再回到现场时,看到小车已经起火,其不知道是谁将小车点燃;见到有一辆消防车开来,其就喊拦住消防车,其他人也跟着喊拦住消防车,同时有人用东西砸消防车;后来,其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1时许,其路过友爱立交桥下时,看见很多人围着一辆警车,听说几个“兵佬”开车撞车了还要打人,其觉得很不公平,于是就在现场四处走动并大声喊“打啊、打啊”;拍了几张照片,就往警车的侧边冲过去,对于警察的劝离,其不予理会,继续大声喊“打啊、打啊”,之后,先后用矿泉水瓶、泥团砸向警车,以及用他人落下的拖鞋砸中警察;其推开警察,冲到警车旁,踢了警车侧门一脚,随后被警察推出来,其再次推挤警察,但未能再次冲进去,其就在人群周围四处走动,并起哄喊道“打啊、打啊”,在此期间被砸来的石头砸伤左眼眶;4时许,其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凌晨,其与李甲、谢甲等人去到现场;其挤进人群,看见很多人围着一辆玻璃全被砸烂的警用面包车,其听说开军车的人就在警车上,便跟着人群大喊“拉他下来,打他”;其冲到警车边,朝里面的人吐了一口痰;其把买来的部分青菜砸到警车顶上,把部分青菜分给他人砸警车;其捡起煤渣往警车里的人砸,但没砸中,之后和他人一起喊“砸啊”;喊了几分钟后,又捡起一块煤渣,砸中上来阻拦的警察的胸口;随后,又先后用矿泉水瓶、小石头砸车上的人,但都没有砸中;其与他人一起使劲推警车,但都没能成功推翻警车,在第三次推车时,李甲在其旁边与其一起推;一男子指着一名警察喊“警察打人”,就有很多人上去围打那名警察,其也冲过去打了那警察一拳;有人把警车中间的门打开,其就喊“拉他出来,打他”,接着就冲上去,拉住车内其中一人的手,被警察阻拦时,还打了警察脸部一拳;其头部被外围扔进来的啤酒瓶砸中后,就退出来了,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1时许,其与赵某、谢甲等人去到现场;听旁边的人说,警车上的人就是开军车肇事的人,其与他人起哄,鼓动围着警车的人去打警车上的人;围着警车的人冲上去打人、推警车时,其在外围起哄喊“冲啊”;在外围起哄约10分钟后,其与闹事的人群一起冲击警察的人墙,突破警察的阻拦后,共4次与他人一起推警车,想把警车推翻,有一次推警车时,看到赵某也在一起推;被警察拉出来后,其先后用矿泉水瓶、塑料壳砸向警车上的人;其在现场待了约1个小时,后与赵某、谢甲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谢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0时30分许,其与赵某、李甲等人骑电动车去友爱立交桥下;到现场后,看到很多人围着一辆警用面包车,旁边很多人大喊“拉他下来,打他”,其也跟着喊“拉他下来,打他”;之后看见赵某冲上去和别人一起推车,想把警车推翻,赵某冲了几次之后,被后面投掷而来的物品砸中头部,其便冲上去想把赵某拉出来,但没有拉到;其与赵某被人群夹着冲向警察的人墙,冲到警车旁边时,就用双手推警车,接着就被警察拉开了;其跟着他人一起喊“砸啊,砸死他”,然后跑回停车的地方拿来一个马蹄形大锁,与人群冲向警察,冲破警察的阻拦后,挥舞大锁想把警车的后挡风玻璃,但没有砸烂玻璃,反而把锁头砸坏了,把锁头放回车上后,又和人群一起冲破警察的阻拦去推车,有几次差点把警车推翻了,后来被警察的催泪喷雾剂喷到,就回到停车的地方,之后就离开现场。
四、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梁甲、刘某、甘某、梁乙、吴某某、陆某某、韦某某、薛某某、杨某某、黄乙、韦某某、邬某某、李乙、韦某某、彭某某、谢乙、郭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成、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廖某某、薛某某、李乙、黄乙、陈某某在案发当晚受伤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罗某某(现场执勤民警)所作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后,指出9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6月14日凌晨在友爱立交桥下参与起哄闹事的其中一名男子。(经核实,9号相片上的男子为赵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多辆警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地上及警车上散落有石块、碎玻璃等物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劳某、曾某、梁甲、赵某、李甲、谢甲对位于南宁市友爱立交桥下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六、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证实劳某、曾某、梁甲、赵某在现场参与闹事的事实,其中劳某在围观警车的人群中高喊“给他10分钟时间下来,好不好!”、“10分钟不下来,给它翻了!”等话语,随后在间隔很短的时间内先后振臂高喊“还有7分钟”、“还有5分钟”、“还有3分钟”、“兄弟们,还有1分钟”等话语,在此期间,曾某和劳某有过面对面的交流,也与劳某一起进行倒计时喊话。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帮教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劳某、谢甲犯罪前的表现,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曾某、梁甲、赵某、李甲、谢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各被告人事前虽无通谋,但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主观上默契一致,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也认识到自己和他人一起在闹事,客观上在同一事件中实施了各种闹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情节、作用予以处罚。劳某、曾某、梁甲、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甲、谢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具有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谢甲的辩护人提出谢甲具有自首、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劳某明知现场处于混乱状态,仍在围观人群中以倒计时喊话的方式对维护秩序的警察施压,煽动围观群众闹事,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劳某还具体实施了跳上丰田车进行踩踏、拉扯警察等闹事行为,其行为客观上确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劳某的辩护人提出劳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甲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梁甲系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梁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能印证该事实,因此,对于梁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赵某、谢甲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于二辩护人建议对赵某、谢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劳某、曾某、梁甲、赵某、李甲、谢甲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六、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阳
审 判 员 秦 晓
代理
审判员 高 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