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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执异字第26号

谭志群、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戴彬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志群,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彬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佛顺法执异字第26号异议申请人谭志群,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瑶族,住XX省XX市XX乡XX村**号。申请执行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大道XX号。被执行人戴彬行,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自治区XX市XX镇XX村XX屯**号,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2013)佛顺法执字第21号案申请执行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戴彬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拟拍卖被执行人戴彬行所有的座落于XX市XX区XX镇XX社区XX路XX楼XX座XX号的房产。异议申请人谭志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谭志群异议称,涉案房产是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异议申请人的丈夫戴彬行正在服刑,异议申请人作为家里唯一劳动力,还要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如果将涉案房产拍卖,异议申请人一家将无家可归。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以保障法律赋予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查查明,座落于XX市XX区XX镇XX社区建XX路XX楼XX座XX号的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戴彬行,套内建筑面积为83平方米。另查,被执行人戴彬行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被执行人戴彬行的父母共育有四子一女,除戴彬行外,另有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户口簿、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戴彬行,依法应属被执行人戴彬行所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戴彬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戴彬行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参照2011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顺德区住房保障工作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即解决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而涉案房产套内面积为83平方米,已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生活住房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异议申请人以涉案房产是其唯一生活必需住房为由,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申请人谭志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谭志群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贾俊艳

代理

审判员  周振祥

代理

审判员  刘舒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