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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535号

(2013)阳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邓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某某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葡萄支行的存款4000元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月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大腿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愿意再赔偿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医疗费1824元,误工费27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70元,共计629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吵架在先,原告行为有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二、张某某、何某某、陈某生等村民签名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门前的道路原来只能通行行人,不能通行板车。

三、西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道路纠纷经村委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道路纠纷经调解,达成了协议。

五、葡萄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葡萄卫生院收费收据、葡萄卫生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陪护情况、用药情况及医药费数额。

六、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阳朔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休息的天数及医药费数额。

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的数额。

八、证人邓某连证言,拟证明证人听说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陈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邓志云证言、证人陈生有证言、证人诸葛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土地道路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一、阳朔县公安局葡萄派出所对陈某某、邓某某、段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

二、阳朔县公安局葡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葡萄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

三、阳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因打伤原告而被拘留二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五、六、八提出了异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明原告邓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土地道路纠纷,后经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决了土地道路纠纷,对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原告邓某某的伤情为:1、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原告于2013年2月3日至2月21日在葡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人陪护。支付医疗费3453.88元。证据六证明原告邓某某的伤情为: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6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嘱建议全休两周。支付医疗费272.3元。本院对证据五、六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明原告治伤的交通费为7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明原、被告发生过打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道路纠纷,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而被拘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阳朔县葡萄镇西岭村委七星村村民,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道路纠纷,2012年2月1日晚上,原、被告因土地道路界石的位置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叫其妻子段某某拿来锄头将界石挖出以确认界石的位置,原告在拿锄头挖界石时,被告陈某某抢过原告的锄头并用锄头将原告的左大腿打伤。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阳朔县葡萄卫生院、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在葡萄卫生院诊断为:1、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原告于2013年2月3日至2月21日在葡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人陪护。支付医疗费3453.88元。原告伤情在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6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嘱建议全休两周。支付医疗费272.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另经

本院查明,原告邓某某治疗用药中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马来酸依那普利分散片”系用于治疗原告的高血压疾病,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69.4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土地道路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斗中,被告陈某某用锄头将原告邓某某打伤,被告的行为是有过错的,被告应对其过错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争执,引发矛盾,其行为亦有过错,其过错程度较轻,原告亦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打伤原告,使原告为治疗身体伤害而受到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数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为3726.18元,扣除治疗高血压的医药费69.48元,实际支出为3656.7元。原告在葡萄卫生住院18天,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就诊1天,医嘱休息两周,误工天数共33天,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的规定予以确定。交通费70元系原告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邓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原告邓某某受伤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在被告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药费3656.7元、误工费1729.53元(52.41元/天×33天),护理人员误工费943.38元(52.41元/天×18天),交通费70元,合计6399.6元的90%即5759.6元。其余10%即640元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扣除原告已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被告陈某某实际应向原告邓某某支付3759.6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诉讼保全费60,共计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

审判员  彭月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伍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