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立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建军,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淑珍,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衍兰,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广生,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赵建军、王淑珍、赵衍兰、刘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曰平、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王淑珍、赵衍兰、刘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赵建军、王淑珍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上述贷款由赵衍兰、刘广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建军、王淑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衍兰、刘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军、王淑珍、赵衍兰、刘广生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4日,被告赵建军作为借款人向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中记载的金惠惠农卡号为“6228410250633XXXXXX”。王淑珍作为其配偶签字并捺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赵建军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10064565),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划款方式为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10250633XXXXXX),被告赵衍兰、刘广生为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18日,借款人赵建军从农业银行自主终端系统办理贷款50000元。2013年5月4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借款人名称为赵建军,合约号:370201XXXXXXXX565,借据号370220XXXXXX490,贷款到期日2012年12月15日,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为9.84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3年5月4日,借款人赵建军应还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息4974.67元,罚息2606.25元,复利259.31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三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借款人赵建军,担保人赵衍兰、刘广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法,为有效合同。借款人赵建军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赵衍兰、刘广生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珍系被告赵建军的配偶,应与被告赵建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赵衍兰、刘广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建军、王淑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军、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赵建军、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截止到2013年5月4日,正常息4974.67元,罚息2606.25元,复利259.31元,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赵衍兰、刘广生对以上第一、二条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赵衍兰、刘广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建军、王淑珍追偿。如被告赵建军、王淑珍、赵衍兰、刘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赵建军、王淑珍、赵衍兰、刘广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传秀
审 判 员 侯晓勇
代理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