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森,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悦健,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石彬,男,1967年6月6日出生。被告黄杏凤,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彬、黄杏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黄缓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梅和
人民陪审员周锦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森、张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彬、黄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石彬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申请45万元贷款。2009年3月1日营业部和被告石彬签订《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2009年3月31日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向被告石彬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执行月利率4.5‰、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为被告石彬,抵押物为被告石彬有处分权的船舶一艘,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31日被告石彬和营业部签订了借到原告45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2012年3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债务偿还全部本金并拖欠利息。借款发生时被告石彬、黄杏凤为夫妻关系,该借款本息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518.77元。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石彬、黄杏凤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就拍卖抵押的船舶,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借款;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承诺以船舶一艘向原告提供贷款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船舶一艘向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4、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5、贷款还款明细查询打印单一份,证实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情况;6、抵押(质押)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抵押物真实有效并进行了抵押物抵押登记;7、被告石彬、黄杏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8、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属夫妻关系;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改制文件(贵银监复(2008)75号)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石彬、黄杏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彬、黄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石彬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2009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石彬签订《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2009年3月31日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彬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执行月利率4.5‰、上浮50%,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同时约定用被告石彬有处分权的船舶一艘(船名为“粤怀集货009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为:091103001733)为上述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45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518.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45万元贷款给被告石彬,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石彬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借款是在被告石彬、黄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彬、黄杏凤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518.7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石彬以其有处分权的船舶一艘(船名为“粤怀集货009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为:091103001733)为上述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石彬、黄杏凤提供的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彬、黄杏凤偿还欠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518.7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如被告石彬、黄杏凤在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石彬、黄杏凤提供抵押的船舶(船名为“粤怀集货009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为:091103001733),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
三、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被告石彬、黄杏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缓健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