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黄X红被告兰X达原告黄X红诉被告兰安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红、被告兰X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X月X日在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XX。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在儿子兰XX出生后,被告不思进取,好吃懒做,且经常外出不回家,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双方自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兰XX随原告生活。
被告兰X达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平时都是努力赚钱养家,所得工资都是交由原告保管,已经尽到了对家庭的责任,现在只想有一个好的完整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儿子兰X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黄X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兰X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兰安达对原告黄X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黄X红提交的证据,被告兰X达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X月X日在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XX,现在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在小孩出生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
原告在2011年3月从外地回平果治病,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兰XX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兰XX由被告直接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自2011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坚持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协议,如果双方离婚,儿子兰XX由被告直接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主张其每月给付兰XX生活费300元,兰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兰XX年满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红与被告兰X达离婚。
二、婚生儿子兰XX跟随被告兰X达生活,由原告黄X红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蓝江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昌绍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