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益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炜忠。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克。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李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巧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海婴、项武清。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林炜忠、陈克、林巧灿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林炜忠、陈克、林巧灿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倪某、林炜忠、陈克预谋,由陈克将持有苹果手机的朋友骗出来,再对陈克的朋友殴打后拿走手机。随后,三被告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公园附近,陈克找到了朋友陈某、方某,并通过电话告知倪某,称自己已找到持有苹果手机的二个朋友及所在位置。当晚9时许,倪某觉得人手不够,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林巧灿,并与林炜忠、林巧灿再次预谋。同时,陈克以游玩为名将陈某、方某诱骗至该区黎明工业区高邦集团门口对面的草坪上,陈克假装自己的手机没电,向陈某借来Iphone4(黑色16G)��机一只,并通过该手机与倪某取得联系,告知自己已拿到手机及所处位置。当晚10时30分许,倪某、林炜忠、林巧灿赶到上述地点对陈某、方某进行殴打,同时倪某假装殴打充当受害方的陈克,劫取陈某借给陈克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Iphone4手机一只逃离。随后,林炜忠、林巧灿逃至鹿城区学院东路与汤家桥北路交叉口附近时,被追赶上来的被害人及闻讯的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于2012年9月4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物Iphone4(黑色16G)手机一只,已发还给陈某。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炜忠、陈克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巧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倪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倪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定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林炜忠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要求二审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陈克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克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应以盗窃定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林巧灿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林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林某、戴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对陈某、方某的伤势鉴定意见,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事前预谋并分工,由陈��诱骗被害人并拿取对方手机,然后同案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被害人暂放在陈克处的手机。因此,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及辩护人以各种理由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林炜忠、陈克、林巧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倪某有自首情节,林炜忠、陈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巧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赃物已追回,已对倪某减轻处罚,对林炜忠、陈克、林巧灿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倪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林炜忠诉求二审改判无罪,陈克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林巧灿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韦 娜
审判员 刘建国
审判员 周永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