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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367号

王大丽诉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大丽;郭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王大丽,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郭刚,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丽诉被告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丽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4日还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据此诉来本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大丽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2013年元月14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王大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还款的时间,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元月14日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大丽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建

代理

审判员  童荣彬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