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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寇克寿与被告管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寇克寿,管进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寇克寿,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张掖市高台县罗城乡罗城村四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51963********。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男,系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进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张掖市甘州区上秦乡上秦镇八里堡村三社,身份证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克寿与被告管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克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军、被告管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克寿诉称,原告从事面粉加工个体工商户,被告系销售面粉的个体工商户,自2009年开始发生面粉购销业务往来。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面粉款共计4394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五张为凭。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在婚后购买楼房没钱等理由一直推托,没有付款的行动。几年来原告不仅要不到钱,还为要账在张掖和高台之间往返花了不少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面粉款43940元。

被告管进军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属实。我与原告从2009年到2013年均有面粉交易往来,双方没有签过合同,原告把面粉送给我,如果有钱就付些,如果没钱就给原告出具欠条,等有了钱就通过银行支付原告面粉款,通过银行付款和现金付款的面粉款是58780元,分别是2009年10月2日付8080元,2009年11月20日付2700元,2013年1月21日付34000元,2013年2月原告用2顿红色货车给我送面粉5吨,价值14800元,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出具欠条2800元,后又通过银行付2000元,还欠原告面粉款800元,原告看到银行票据就将我出具的欠条抽掉,所以,我与原告账务已结清,不再欠原告面粉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面粉加工,被告从事面粉销售。2009双方开始面粉买卖交易,原告将加工好的面粉供被告销售,被告收货后因不能及时付款,便给原告出具欠条,然后通过银行汇款抵消欠款。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五张,欠面粉款43940元,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09年6月12日欠4720元,2009年7月6日欠7440元,2009年11月5日欠2700元,2009年9月27日欠7080元,2011年8月31日欠22000元。就上述欠款,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5480元,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09年10月2日付8080元,2009年11月20日付2700元,2012年8月18日付470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欠原告2009年至2011年面粉款2846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又给被告送面粉12吨,价值36000元,被告当天通过银行汇款34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2000元。后原、被告因面粉质量等问题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面粉款4394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付款抵顶后被告欠其面粉款28460元。就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寇克寿提交被告管进军在2009年6月12日、7月6日、9月27日、11月5日、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户名为寇克寿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购销协议、行车记录,并提供证蔺保、周兴龙出庭作证证言:1、证人蔺保在庭审中证明,我系原告寇克寿雇工,我开车与原告寇克寿找过被告,所以认识他。2013年1月21日我开车牌号为甘G148**号红色东风丰景车和周兴龙到张掖给管进军送面粉,面粉是12吨,到张掖的时间大约是上午11时左右,当天没有上高速,走的是国道,按照管进军的要求把面粉送到他的老家上秦乡八里堡村三社,卸货的人是管进军找的,他父亲也在场,期间管进军说去打款,货还没有卸完他就回来了,我听他说钱打上了,是32000元还是34000元不确定,之后我再没有给管进军送过面粉。2、证人周兴龙在庭审中证明,我在原告寇克寿面粉厂上班,2013年1月份,我和蔺保、寇俊龙开车到张掖给管进军送面粉,面粉是12吨,每吨3000元,我们是上午9点钟从高台出发大概在中午12时左右到达张掖,到张掖后我们没有进城,经过化肥厂直接把面粉送到管进军的老家,地方我忘记了,当时卸面粉有五人,是他的邻居和他父亲,期间管进军到了银行,回来后告诉寇俊龙银行打款34000元,剩下的付没付我不知道。。就上述案件事实,被告管进军提交给原告寇克寿在2009年10月2日、1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的汇款凭据三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按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11月20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1月21日、2月8日向原告支付面粉款51480元双方陈述一致。

被告就原告主张面粉款43940元在庭审中抗辩称,一是2012年8月18日银行汇款4700元与原告主张的面粉款无关系,是其他业务往来账务;二是2013年1月21日原告未向其送过面粉,21日银行汇款34000元是针对之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支付拖欠的面粉款;三是2013年2月份原告驾驶2吨货车送面粉5吨,价格为14800元,当场付现金12000元,给原告出具2800欠条一张,事隔几天通过银行又付款2000元,欠800元未付,欠条在原告手中。对上述抗辩事实,原告辩解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银行汇款4700元,就是支付拖欠2009年至2011年的面粉款,除与被告有过面粉买卖交易外,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3年1月21日给被告送面粉12吨,价款36000元,当天通过银行支付34000元,尚欠2000元于2013年2月8日付清,上述两笔费用只针对2013年1月21日12吨面粉,与前期账务均无关系,且有证人蔺保、周兴龙的证言、及提交的行车记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2月用2吨车给被告送面粉5吨、现场付现金12000元,书写2800元欠条纯属谎言,就诉讼主张的面粉款43940元,是因被告多次推托付款,不讲诚信,起诉时就没有剔除已付的面粉款15480元,被告实际拖欠2009年至2011年面粉款28460元。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五张,被告认可系自己书写,并通过银行给原告付款8080元、2700元、4700元、34000元、2000元,由被告提供的汇款票据及原告提交交易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4700元被告认为不是与原告面粉交易的汇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交易的汇款,确切什么交易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原告2009年至2011年面粉款。34000元的汇款和2000元汇款,被告认为34000元是针对五张欠条所付,2000元是针对2013年2月给原告书写2800元欠条所付,就被告陈述付款方式前后矛盾,对多出的数额、及欠原告800元面粉款不能自圆其说,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蔺保、周兴龙,证实了送面粉是2013年1月21日、拉面粉12吨,12时左右到达张掖,在国道行使,到张掖路过化肥厂送往被告老家,卸货有男有女及被告父亲,卸货途中被告汇的款,汇款的金额与原告陈述及交易明细基本吻合,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无反驳证据推翻证人的证言来印证自己的说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2013年1月21日面粉12吨,价款36000元,分两次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五张欠条,主张2009年至2011年面粉款284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协议只是原告单方行为,无被告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进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寇克寿面粉款28460元。案件受理费899元,原告承担387.5元,被告承担5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凯

代理

审判员 晁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文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