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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446号

米晓琳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米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46号

原告:米晓林,男,生于1956年8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闫存厚,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负责人:周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智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米晓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江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晓林及委托代理人闫存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晓林诉称:2011年2月25日,我与被告为陕C170**号货车签署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合同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该车在留坝县境内发生车祸,造成驾驶员高新彦受伤,致其十级伤残,后经宝鸡市金台区法院处理,我已先行向高新彦赔付人民币49115.81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1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2011年10月19日9时许,高新彦驾驶陕C170**号货车,沿汉中市留坝县江门公路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对面来的张小山驾驶的甘L22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陕C170**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也不持异议。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赔偿的损失系其与其驾驶员达成的赔偿协议,各项费用计算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甘L229**号货车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高新彦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为陕C170**号货车签署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1年10月19日9时许,高新彦驾驶陕C170**号货车,沿汉中市留坝县江门公路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对面来的张小山驾驶的甘L22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高新彦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新彦就其损失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米晓林赔偿其损失44573.84元,后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米晓林已先行向高新彦赔付人民币35000元(不含米晓林垫付给高新彦的医疗费13808.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3808.81元,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由其支付的案件款35000元及诉讼费257元,本案复印费50元,共计4911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调解书,高新彦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高新彦的住院费用汇总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高新彦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驾驶员高新彦的损失于2012年12月13日在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原告在先行赔付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享有该项请求权。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内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解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合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原告应先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垫付的医疗费13808.81元,案件执行款35000元,复印费确认为50元。综上,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170**号货车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米晓林垫付的医疗费13808.81元,先行赔付高新彦的案件款35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48858.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江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