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民一终字第392号

张夕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徐立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张夕法,徐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代表人张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夕法,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丛晓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辉,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0时许,刘英文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文登市珠海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至珠海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车辆前端与对行的徐立辉无证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脸相碰撞,造成刘英文死亡,徐立辉、张夕法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英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立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夕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夕法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多发皮裂伤),经治疗后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3936.20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医院诊断伤情为:左锁骨、肩胛骨骨折术后,经治疗后于2012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699.34元。原告在受伤当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435.85元。又查,徐立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情形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审中,原告张夕法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权益,并表示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全部让与死者刘英文的近亲属享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在2011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经过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是2012年5月26日治疗完毕,原告在伤情治疗完毕后诉至本院,其本次起诉并不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并不丧失胜诉的权利。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因此,驾驶员醉酒或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立辉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支出医疗费81071.39元,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权益,并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全部让与死者刘英文的近亲属享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夕法医疗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夕法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夕法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徐立辉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作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夕法、徐立辉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张夕法、徐立辉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张夕法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被上诉人徐立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被上诉人张夕法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一即被上诉人张夕法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夕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5月26日治疗终结,其于2012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8月23日起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考虑到治疗期间内被上诉人张夕法所受伤害程度不能固定即其受侵犯的权利范围不能被明确知晓,故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即被上诉人徐立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被上诉人张夕法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当事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立辉无证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被上诉人张夕法受伤,现被上诉人张夕法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

审判员  万景周

代理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