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成都西部汽车城十陵展场内。法定代表人赵世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远程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喻言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道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秉洪,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道远程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川AF27**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赔付金额为5万元,财产损失险为309400元。2011年6月20日,驾驶员袁德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成龙路东城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死亡和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德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就袁德华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事宜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报送了相关资料,但被告在核定理赔项目和金额时,对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均表示拒绝赔付。被告拒绝理赔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车辆损失(修车费)28000元;2.赔偿车上人员险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有超载行为,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为其所有的识别代码为LZZ5ELND2BA576223的“豪泺”牌货车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94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乘客为50000元×1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限额为309400元)、自燃损失险(限额为3094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于当日缴纳保险费20895.38元,被告向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公章。2011年6月20日,马文成驾驶超过规定限速的晋M63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94**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成龙路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袁德华驾驶超过规定限速和核定载质量的川AF27**“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车城大道从驿都大道方向往成龙路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成龙路车城大道路口时,马文成驾车未避让右侧来车先行,两车相撞,致袁德华受伤,两车受损,袁德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成驾车超过规定限速和未避���右侧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德华驾车超过规定限速和核定载质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川AF27**号货车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54160.50元。另查明,1.原告为川AF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Z5ELND2BA576223。2.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载明晋M636**号车辆零配件更换费用3920元、维修费用1500元,共计542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为(5420元-2000元)×30%×90%=92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详细信息、《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龙公交认字(2011)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车辆系识别代码为LZZ5ELND2BA576223的“豪泺”牌货车,即本案中车牌号为川AF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袁德华驾驶川AF27**号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赔情形,且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已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已知晓并同意保险条款全部内容,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川AF27**号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险的主张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晋M636**号车辆受损,被告对该车估损为542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5420元-2000元)×30%×90%=923.40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晋M636**号车辆损失923.4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喻 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文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