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7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80-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37972-5。
负责人:池长营,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庆斯,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章连杰,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为与章连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君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乐尧、
人民陪审员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庆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章连杰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4526.28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383.55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7625.3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758.16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071.83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事实如下:卡种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卡号0004041170055871135申领时间2013年7月15日信用额度6.5万合同相关约定1、申领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的5%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透支事实2013年8月19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9月8日最后消费200元。累计超过8期未按合约还款,其中透支本金64526.28元、透支利息7625.39元、滞纳金3758.16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62元,共计76071.83元。还款事实2015年8月13日最后一次主动还款36600元,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农行账户扣划184.78元,后再无还款记录。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64526.28元透支滞纳金、透支服务费等滞纳金3758.16元、透支服务费162元。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7625.3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4526.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章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4526.28元以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与透支服务费。(其中,滞纳金为3758.16元,透支服务费162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7625.39元;第二部分为: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透支本金64526.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君
代理
审判员 陈乐尧
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蔡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