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号原告赵小头,女,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邢精红,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葛金花,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赵小头与被告邢精红、葛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精红、葛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头诉称,其与被告邢精红曾在同一工地打工,互相认识。2010年5月,被告邢精红称要在南京三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就借给被告邢精红45000元,被告邢精红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两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付。被告邢精红、葛金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两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赵小头借款共计45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邢精红、葛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邢精红向原告借款时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精红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精红、葛金花给付原告赵小头借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精红、葛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华
代理
审判员 吴鸣衡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