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675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丁玮。委托代理人穆传超。被告王维有。被告陈世庭。被告尚延欣。被告李伟。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丁玮、王维有、陈世庭、尚延欣、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丁玮及委托代理人穆传超、被告陈世庭、尚延欣、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章步闪于2009年7月8日在赣榆农商行沙河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3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息,借款由被告丁玮、王维有、陈世庭、尚延欣、李伟提供担保,定于2011年7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丁玮、王维有、陈世庭、尚延欣、李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丁玮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2009年7月8日答辩人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在章步闪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的,担保合同无效。2、借款应由沙河镇人民政府承担,2009年7月6日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及本案其他四位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答辩人及四位被告是受沙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为章步闪提供担保,如果到期不还,还款责任由沙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陈世庭、尚延欣、李伟辩称,同被告丁玮的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维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章步闪作为借款人、被告丁玮、王维有、陈世庭、尚延欣、李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章步闪向赣榆农商行沙河支行借现金20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10.3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息,定于2011年7月5日偿还。借款由被告丁玮、王维有、陈世庭、尚延欣、李伟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章步闪如约取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章步闪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被告丁玮、王维有、陈世庭、尚延欣、李伟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章步闪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名系五被告所签,因此其关于担保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玮在庭审中提交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应当免除五被告的担保责任并由沙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证明只是沙河镇人民政府单方对五被告作出的承诺,即使沙河镇人民政府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赣榆农商行有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况且原告称对该承诺并不知情,故对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玮、王维有、陈世庭、尚延欣、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姜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