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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225号

惠娜与崔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娜,崔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25号原告惠娜,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崔光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

原告惠娜与被告崔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娜,被告崔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娜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崔光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惠娜借款15万元,并签有借款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光军催要借款,被告崔光军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崔光军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惠娜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崔光军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承担利息。被告崔光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崔光军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崔光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惠娜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崔光军向原告惠娜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应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偿还原告,故原告惠娜请求被告崔光军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崔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唤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