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再初字第0002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张锡宏(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天磊。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申诉人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龙。委托代理人陈杨。张锡宏因与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新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号民事抗诉书,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连商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柱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锡宏诉称,2007年12月,被告承建了海门市滨海工业新区景观河道护坡工程四标段。当时,原告将生产机械设备安置在工地现场,为多家施工单位加工水泥砌砖。其中一家书面合同约定为每块4.25元,被告与其它施工单位一样均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块4.25元。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282772块砌砖,总价款为1201781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178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1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水建公司辩称,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砌砖数量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水泥砌砖价格不是每块4.25元,而是每块为3.85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不是901781元。另外,由于原告供给的水泥砌砖在生产过程中,不是使用自来水,而是现场河道里的水。而该河道里的水含盐份较多,水泥砌砖铺设后出现水泥剥落、颜色发黑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设法调换,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后被告为通过工程验收,另从其它厂家购买100000块水泥砌砖进行了更换。100000块水泥砌砖价值385000元,另支付了90000元施工费用。原告应承担被告475000元的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锡宏赔偿反诉原告水建公司损失475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反诉被告张锡宏针对水建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按照水建公司的要求,制作了水泥砌砖,并通过了自检和由建设方和水建公司的抽检,且均有检测报告佐证。水泥砌砖在铺设后发生水泥剥落、颜色发黑等现象是事实,但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不是水泥砌砖的质量问题。而是普通水泥制品不适应特殊的地理环境所引起的一种现象。该项工程所在地原先是盐场,经专家分析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盐水反复浸、烘出现结晶而引起的,是一种化学反应。而且是特定部位,不是全部。该工程五个标段都是在同一部位出现同样的问题。被告更换后的水泥砌砖也出现了同样水泥剥落、颜色发黑现象。因此,被告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查明,2007年底,被告水建公司承建海门市滨海工业新区景观河道护坡工程IV标段,工程内容为石挡墙、生态砌块铺砌及土方工程。水建公司会同工程发包方进行考察,对张锡宏经营的的海门市泓源砌块加工场生产的水泥砌砖样品进行了强度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决定采用张锡宏生产的水泥砌砖,铺设于景观河道护坡。在该工程中,张锡宏共向四家施工单位供应水泥砌砖,张锡宏和其中的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水泥砌砖价格为每平方米34元,每平方米为8块。其余三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2月,水建公司与张锡宏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张锡宏向水建公司供应生态联锁砌块,规格为300mm×500mm×100mm。2008年2月至7月期间,张锡宏在海门市滨海工业新区现场生产,共向水建公司供应砌块282772块。水建公司陆续向张锡宏支付货款300000元。2008年9月28日,水建公司法律顾问蔡建龙受海门市滨海工业新区景观河道护坡工程1标段、3标段、4标段、5标段共四个施工单位的共同委托,向张锡宏发去律师函,就张锡宏所供的砌块砖摊铺后,即出现严重剥落现象,比例(面积)超过50%。要求张锡宏将已铺设的不合格的所有砌块砖进行调换并重新铺设。并要求于2008年10月8日前答复。2008年9月30日,张锡宏回函称,四家委托单位使用的大部分砌块,系在施工现场制作的同批量产品。该产品按照委托方认准要求制作。之后,委托方在施工现场已随机取样检测。该产品于2008年6月底全部提供完毕。根据现场察看,砌块砖确实存在严重的剥落现象。但该工程中,不同厂家提供的同类产品存在相同的问题;且原告在海门使用的和制作现场堆放的上部同批产品,根本无此现象;另外启东滨海工业园区(盐场)和海门滨海工业新区(盐场)的部分路沿石和道板砖也正在产生剥落现象;因此,现在当务之急,必须查清这么快严重剥落的原因是什么?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们正在做这一工作。希望你们也能高度重视这一根本问题。2008年10月7日,海门市滨海新区管委会组织召开了滨海新区河道护坡工程专题会议,就河道护坡工程中的生态连锁砖的施工质量和工期等进行了讨论。业主、监理、施工单位达成共识:1、在2008年11月15日之前各施工单位完成生态连锁砖的更换和自检工作,合格后报监理;11月底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2、若在11月15日之前未完成自检或11月底由业主组织的验收未合格,则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期违约金,且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施工方负责;3、年底若产生农民工工资问题,则由业主代为支付,费用从各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材料费用业主一律不代为支付;4、若施工单位与材料供应方出现任何纠葛,由施工方自行负责解决与业主无关。2008年10月8日,蔡建龙律师受四个施工单位委托再次发函给张锡宏,通知张锡宏工程验收延期,并指出张锡宏所供的水泥砌砖存在严重剥落现象无法通过验收。要求张锡宏在三日内将不合格的水泥砌砖全部进行调换并重新摊铺。否则,施工方为减少损失,将另行组织他方将存在问题的水泥砌砖进行调换并重新摊铺,所发生的费用要由张锡宏承担。2008年10月10日,张锡宏作了回复,张锡宏认为是施工方选用了与现场环境不适应的产品,因此施工方调换产品与张锡宏无关,张锡宏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张锡宏提出施工方要求制作的产品提供完毕已两月,施工方应在2008年底前逐月按比例付清货款。2008年10月12日,水建公司与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砖购销合同。水建公司从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100000块连锁砌块,总价款为385000元。并与汪金中签订施工合同,由汪金中负责更换原日高河部分不合格的护坡砖,更换面积为12100平方米,更换费用为90000元。与此同时,张锡宏以海门市弘源砌块加工场名义,委托同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对海门市滨海工业园区河道铺设的混凝土生态连锁砖腐蚀破坏的原因进行分析。初步结论为:1、生态连锁砖放置的地方以前为盐场,其附近区域土壤和河道内C1-、SO4²-和Mg2+含量较高,这些离子溶于河道中,浸入砖体混凝土内部,对混凝土砖造成了盐类腐蚀。2、生态连锁砖铺设的地方以前为盐场,河水浸没连锁砖后,C1-、SO4²-和Mg2+等迁移进入连锁砖内部。当河水水位较低时,连锁砖暴露于空气中,内部水分蒸发而促使NaC1、Na2SO4、Mg(OH)2等结晶生长,对混凝土内部孔壁产生压力,导致混凝土内部出现微裂纹。反复的渗透、结晶作用最终导致混凝土表面部分水泥浆体疏松、剥落。3、生态连锁砖铺设于河道滩地上,河道水位升降,导致连锁砖时没时露,反复被水冲刷,表面水泥浆体易被冲刷掉。张锡宏收到该份报告后,认为水泥砌砖质量没有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及质量问题协商未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锡宏曾申请对水泥砌砖价格进行评估。水建公司曾申请对张锡宏供应的水泥砌砖质量申请鉴定。后因张锡宏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未予评估。另外,因水泥砌砖不符合质量鉴定要求,无法对该水泥砌砖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锡宏在向被告水建公司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价款。现原、被告双方水泥砌砖价格发生争议,原告张锡宏主张水泥砌砖的价格为4.25元,被告水建公司自认水泥砌砖的价格为3.85元。双方各自提供了与他人的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价格,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锡宏作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原告张锡宏本已申请对价格予以评估,但因原告张锡宏未交纳评估费用而导致不能评估。原告张锡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水建公司自认的水泥砌砖价格每块3.85元予以确认。原告张锡宏供给被告水建公司水泥砌砖总数量为282772块,总货款为1088672.2元,被告水建公司已给付了3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张锡宏货款为788672.2元。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水建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张锡宏供应的水泥砌砖存在质量问题,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质量鉴定。但由于水泥砌砖不符合质量鉴定要求,专业鉴定机构无法对该水泥砌砖质量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应以双方合同标的物使用效果能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为评判标准。由于双方系口头合同,对合同标的物水泥砌砖的使用效果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但通过工程发包方组织施工方的会议纪要、双方往来函件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水泥砌块砖存在发黑、水泥剥落的现象,达不到景观工程的使用效果。而反诉被告张锡宏提供的专家分析报告,虽然只是张锡宏单方面委托,但作为专家意见在本案中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分析报告的结论是水泥砌砖产生发黑、水泥剥落等现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铺设水泥砌砖的场地原先是盐场,各种离子含量较高,对水泥砌砖造成了盐类腐蚀,并且通过渗透、结晶以及河水的反复冲刷而造成的。而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均未考虑到环境对水泥砌砖的耐腐蚀性的影响。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施工之前,未能就环境对工程的影响作出正确的判断,造成水泥砌砖在实际使用过程上产生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反诉被告张锡宏作为水泥砌砖的生产方,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也未能对环境对其产品产生的影响尽到合理关注,对水泥砌砖未达到使用效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反诉原告水建公司更换部分水泥砌砖的损失数额,反诉原告水建公司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已提出损坏数量达50%,且反诉被告张锡宏提供的专家分析报告中也确认委托方反映铺设在河道的水泥砌砖腐蚀比例达50%之多。张锡宏实际供应的水泥砌砖数量为282772块,即双方认可已腐蚀的水泥砌砖数量为140000块左右。反诉原告水建公司提出实际更换数量为100000块,没有超出双方认可的数量。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4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根据双方责任由双方分担。本院酌情考虑,反诉原告水建公司应承担70%,即332500元;反诉被告张锡宏应承担30%,即14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锡宏货款788672.2元。
二、反诉被告张锡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42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张锡宏向水建公司提供的水泥砌砖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2、判决认定“张锡宏作为水泥砌砖的生产方,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也未能对环境对其产品产生的影响尽到合理关注,对水泥砌砖未达到使用效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锡宏称,1、原审原告提供的水泥砌砖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2、水泥砌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发黑、水泥剥落现象是在特殊环境下因化学、物理等复杂变化引起的现象,与双方约定的产品本身无关;3、原审判决认定“张锡宏作为水泥砌砖的生产方,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也未能对环境对其产品产生的影响尽到合理关注,对水泥砌砖未达到使用效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施工范围内所使用的水泥砌砖不是原告独家供应,故原审认定被告返工的产品都是原告所供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诉人水建公司辩称,1、张锡宏提供的水泥砌砖既有符合质量要求的,也有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的;2、张锡宏作为水泥砌砖的生产方,且在现场施工,应对现场用“咸水”的实际情况及产品使用现场和所起景观作用的目的是明知的,因此,其应对产品未达到使用效果承担责任。综上,检察院的抗诉观点是错误的,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底,被告水建公司承建海门市滨海工业新区景观河道护坡工程IV标段,工程内容为石挡墙、生态砌块铺砌及土方工程。水利建安公司会同工程发包方进行考察,对张锡宏经营的的海门市泓源砌块加工场生产的水泥砌砖样品进行了强度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决定采用张锡宏生产的水泥砌砖,铺设于景观河道护坡。在该工程中,张锡宏共向四家施工单位(含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砌砖,张锡宏和其中的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水泥砌砖价格为每平方米34元,每平方米为8块。其余三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2月,水利建安公司与张锡宏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张锡宏向水建公司供应生态联锁砌块,规格为300mm×500mm×100mm。2008年2月至7月期间,张锡宏在海门市滨海工业新区现场生产,生产过程中使用含海水盐份较高的河道水制作水泥砌块,共向水建公司供应砌块282772块。水建公司陆续向张锡宏支付货款300000元。2008年9月28日,水建公司法律顾问蔡建龙受海门市滨海工业新区景观河道护坡工程1标段、3标段、4标段、5标段共四个施工单位的共同委托,向张锡宏发去律师函,就张锡宏所供的砌块砖摊铺后,即出现严重剥落现象,比例(面积)超过50%。要求张锡宏将已铺设的不合格的所有砌块砖进行调换并重新铺设。并要求于2008年10月8日前答复。2008年9月30日,张锡宏回函称,四家委托单位使用的大部分砌块,系在施工现场制作的同批量产品。该产品按照委托方认准要求制作。之后,委托方在施工现场已随机取样检测。该产品于2008年6月底全部提供完毕。根据现场察看,砌块砖确实存在严重的剥落现象。但该工程中,不同厂家提供的同类产品存在相同的问题;且原告在海门使用的和制作现场堆放的上部同批产品,根本无此现象;另外启东滨海工业园区(盐场)和海门滨海工业新区(盐场)的部分路沿石和道板砖也正在产生剥落现象;因此,现在当务之急,必须查清这么快严重剥落的原因是什么?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们正在做这一工作。希望你们也能高度重视这一根本问题。2008年10月7日,海门市滨海新区管委会组织召开了滨海新区河道护坡工程专题会议,就河道护坡工程中的生态连锁砖的施工质量和工期等进行了讨论。业主、监理、施工单位达成共识:1、在2008年11月15日之前各施工单位完成生态连锁砖的更换和自检工作,合格后报监理;11月底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2、若在11月15日之前未完成自检或11月底由业主组织的验收未合格,则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期违约金,且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施工方负责;3、年底若产生农民工工资问题,则由业主代为支付,费用从各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材料费用业主一律不代为支付;4、若施工单位与材料供应方出现任何纠葛,由施工方自行负责解决与业主无关。2008年10月8日,蔡建龙律师受四个施工单位委托再次发函给张锡宏,通知张锡宏工程验收延期,并指出张锡宏所供的水泥砌砖存在严重剥落现象无法通过验收。要求张锡宏在三日内将不合格的水泥砌砖全部进行调换并重新摊铺。否则,施工方为减少损失,将另行组织他方将存在问题的水泥砌砖进行调换并重新摊铺,所发生的费用要由张锡宏承担。2008年10月10日,张锡宏作了回复,张锡宏认为是施工方选用了与现场环境不适应的产品,因此施工方调换产品与张锡宏无关,张锡宏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张锡宏提出施工方要求制作的产品提供完毕已两月,施工方应在2008年底前逐月按比例付清货款。2008年10月12日,水建公司与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砖购销合同。水建公司从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100000块连锁砌块,总价款为385000元。并与汪金中签订施工合同,由汪金中负责更换原日高河部分不合格的护坡砖,更换面积为12100平方米,更换费用为90000元。与此同时,张锡宏以海门市弘源砌块加工场名义,委托同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对海门市滨海工业园区河道铺设的混凝土生态连锁砖腐蚀破坏的原因进行分析。初步结论为:1、生态连锁砖放置的地方以前为盐场,其附近区域土壤和河道内C1-、SO4²-和Mg2+含量较高,这些离子溶于河道中,浸入砖体混凝土内部,对混凝土砖造成了盐类腐蚀。2、生态连锁砖铺设的地方以前为盐场,河水浸没连锁砖后,C1-、SO4²-和Mg2+等迁移进入连锁砖内部。当河水水位较低时,连锁砖暴露于空气中,内部水分蒸发而促使NaC1、Na2SO4、Mg(OH)2等结晶生长,对混凝土内部孔壁产生压力,导致混凝土内部出现微裂纹。反复的渗透、结晶作用最终导致混凝土表面部分水泥浆体疏松、剥落。3、生态连锁砖铺设于河道滩地上,河道水位升降,导致连锁砖时没时露,反复被水冲刷,表面水泥浆体易被冲刷掉。张锡宏收到该份报告后,认为水泥砌砖质量没有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及质量问题协商未果。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锡宏曾申请对水泥砌砖价格进行评估。水建公司曾申请对张锡宏供应的水泥砌砖质量申请鉴定。后因张锡宏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未予评估。另外,因水泥砌砖不符合质量鉴定要求,无法对该水泥砌砖进行鉴定。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对张锡宏诉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0)六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就水泥砌砖质量问题认为,张锡宏对生产的水泥砌砖用于景观河道工程是明知的,景观河道距海边不远也是明知的,而其在现场用河道水(含海水盐分高)生产,不用自来水生产,违反拌制混凝土用水要求(不得用海水拌制混凝土),违反混凝土产品行业标准以及生产技术规范,致使水泥砌砖出现质量问题,达不到使用效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主要责任(60%责任)。因河道环境对水泥砌砖水泥剥落、发黑也有影响,故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水泥砌砖更换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0%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另,申诉人张锡宏在再审庭审中表示对本案水泥砌砖每块单价为3.85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当庭陈述及供货单、往来信函、会议纪要、供货合同、分析报告、和解协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0)六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申诉人张锡宏在向被申诉人水建公司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申诉人给付相应价款。现双方对水泥砌砖价格为3.85元每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锡宏供给被申诉人水建公司水泥砌砖总数量为282772块,总货款为1088672.2元,被申诉人水建公司已给付了300000元货款,尚欠申诉人张锡宏货款为788672.2元。关于反诉部分。本案中,水建公司在使用张锡宏生产的水泥砌砖后出现表面严重剥落等问题,并通过律师向张锡宏发函提出水泥砌砖出现严重剥落的面积超过50%,根本无法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要求张锡宏将不合格水泥砌砖调换并重新铺设,如不更换承担一切损失。张锡宏在回函中承认水泥砌砖存在严重的剥落现象,但不同意更换。因此,水建公司为能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对出现问题的水泥砌砖进行了更换是必要的。由于双方系口头合同,对合同标的物水泥砌砖的使用效果没有约定明确的质量标准,在此情况下,应以双方合同标的物即水泥砌砖能否达到使用效果及实现合同目的为评判标准。但通过工程发包方组织施工方的会议纪要、双方往来函件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水泥砌块砖存在发黑、水泥剥落的现象,达不到景观工程的使用效果。而反诉被告张锡宏提供的专家分析报告,虽然只是张锡宏单方面委托,但作为专家意见在本案中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分析报告的结论是水泥砌砖产生发黑、水泥剥落等现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铺设水泥砌砖的场地原先是盐场,各种离子含量较高,对水泥砌砖造成了盐类腐蚀,并且通过渗透、结晶以及河水的反复冲刷而造成的。而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均未考虑到环境对水泥砌砖的耐腐蚀性的影响。
本院认为,水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施工之前,未能就环境对工程的影响作出正确的判断,造成水泥砌砖在实际使用过程上产生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张锡宏作为水泥砌砖的生产方,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也未能对环境对其产品产生的影响尽到合理关注,同时,张锡宏在施工现场用含海水盐份较高的河道水生产水泥砌砖,而未使用自来水进行生产,违反了拌制混凝土用水要求及混凝土产品行业标准以及生产技术规范,不排除其因不规范生产行为致水泥砌砖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张锡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申诉人水建公司更换部分水泥砌砖的损失数额,被申诉人水建公司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已提出损坏数量达50%,且张锡宏提供的专家分析报告中也确认委托方反映铺设在河道的水泥砌砖腐蚀比例达50%之多。张锡宏实际供应的水泥砌砖数量为282772块,即双方认可已腐蚀的水泥砌砖数量为140000块左右。被申诉人水建公司提出实际更换数量为100000块,没有超出双方认可的数量。因此,被申诉人水建公司主张的损失4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根据双方责任由双方分担。本院酌情考虑,被申诉人水建公司应承担70%,即332500元;申诉人张锡宏应承担30%,即1425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申诉人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申诉人张锡宏货款788672.2元。
二、申诉人张锡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诉人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42500元。案件受理费14020元(张锡宏已预交),由张锡宏承担1620元,水建公司负担1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水建公司承担3000元,张锡宏承担1175元。相互抵冲后,水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锡宏1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陈康祥
审判员 乔士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和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