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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575号

魏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575号

原告:魏某某,女,住三台县古井镇。

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住三台县立新镇。

委托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远建与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要求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06年5月30日在三台县古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甲。双方因结婚购买了部分家用具。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17日,魏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田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结婚证明、村社证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婚后虽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魏某某要求与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定离婚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魏某某要求与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雯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