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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715号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0)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庆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韩建波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因性格不合、脾气各异,两人经常吵闹,尤其是近半年来形同路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三个子女。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经过长达5年多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融洽,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所诉性格不合、脾气各异不实。近半年来,因原告经常用手机上网,半夜同外界电话联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被告能谅解原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馆陶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订立婚约,××××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对孪生男孩,长子取名郭某丙,次子取名郭某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曾产生过矛盾。2013年2月,因原告在馆陶县城买衣服事宜,双方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订婚到登记结婚,相识时间较长,结婚前有较多的接触和了解,应认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相处融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应认定建立了的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彼此之间增强信任和理解,多关心交流,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年龄尚小,在成长中需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和呵护。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以判决不予准许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庆才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军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