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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13号

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锦华。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6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晚8时30分许,被害人程某辛与其丈夫在途径程某甲门口时与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程某甲用拳头击中程某辛腰背部,致程某辛左侧腰2、腰3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儿子程志云酒后到同村程某乙家中,与程某乙发生冲突,程某乙女儿程某辛与丈夫徐某得知此事后赶往程家山,在途经程某甲家门口时与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程某甲用拳头击中程某辛腰背部,致程某辛左侧腰2、腰3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程某辛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程某甲赔偿程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程某辛对被告人程某甲表示谅解,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证、门诊病历、CT报告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徐某、安某、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的证言,被害人程某辛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俊健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