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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296号

林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户。2012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店内(淳安县威坪镇水鸭摩托车行)安装的中国农业银行终端机(POS机),虚构交易,多次为40余名持卡人套取现金180万元余元,从中获利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淳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文江、方小平、叶幸福等的证言,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淳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