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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34号

廖某、龙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廖某,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13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13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廖某、龙某受雇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一万锦小区6栋B座202金宏电玩城工作,廖某每个月工资2,500元,主要负责收银、退币等工作;龙某每个月工资1,500元,主要负责维修游戏机,有时候也参与收银、退币工作。该电玩城共设有赌博机8台吸引赌客赌博,每天盈利1,000余元。2013年4月12日,民警将该电玩城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龙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龙某受雇于他人,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赌博机、游戏币依法予以销毁,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