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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101号

杨某某与陈某某、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女,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住所地:杨陵区康乐路。负责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7月18日中午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公园门口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突然被乔某某驾驶的陕V某某号车从后面连人带车向前猛推了一下,原告从自行车左侧摔下来,因左脚着地太猛,墩及腰部,导致左跟骨骨折、左跖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事发后,在交警队协助下被告将原告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住院96天后出院。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方案,原告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二次前期的治疗和一个伤残部位已经赔偿支持。之后,原告腰部、脚部经常出现疼痛和受限现象,2011年9月15日经西安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足第5跖骨陈旧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原告曾于2007年11月9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诱因所致。2012年3月2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九级伤残和第五跖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662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诊疗费1426元,合计822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是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原告向杨陵区法院起诉,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赔偿金,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之诊断依据不足,杨某某车祸致左跟骨骨折造成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影响行走及负重,应属十级伤残”。在审理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法院据此作出(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判决,由被告陈某某、乔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8662元,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对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二是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被告乔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某一致。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辩称,2008年我公司已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给原告进行了伤残赔偿金等赔偿,已履行赔偿义务和责任,不应再重复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06年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2008年7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原告的左足跟骨骨折认定属十级伤残,因诊断依据不足无法确认左足第5跖骨是否骨折。3、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3月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足跟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属原来漏做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4、(2007)杨民初字第000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对伤残赔偿金保留诉权。5、(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只按2008年7月15日司法鉴定就原告左足跟骨骨折十级伤残进行了赔偿,未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九级伤残与左第五跖骨骨折十级伤残予以赔偿,且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6、检查费票据、诊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西安交大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二份、第四军医院门诊病历三份、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和各项损失。7、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2011)杨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书、(2012)杨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2010)咸民申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某某、乔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某、乔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某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乔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07)杨民初字第000340号民事判决书、(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依法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判决,判决生效且已执行,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2、2007年11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只有间接关系,已经法院处理。原告经质证,对被告陈某某、乔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陈某某、乔某某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乔某某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乔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某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乔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小轿车从杨陵区友谊北路西边停车位向路面行驶时,与原告杨某某骑行的沿友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杨陵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陕V某某号车所有人为陈某某,乔某某系其雇佣人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跟骨骨折”、“左脚第五跖骨骨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陈某某、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29.1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保留诉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07年11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此次车祸外伤是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出现及加重的诱因。200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杨民初字第000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乔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71.5元,因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未作评定,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事后,原告再次将被告陈某某、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后续检查费42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5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08年7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00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乔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18536元、检查费42元、交通费84元合计18662元。对于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原告未提出上诉,(2007)杨民初字第0003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后原告以“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未予认定有失公平,并漏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0元”为由,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杨民初字第00034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用二○○七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赔偿二○○六年度的损失金额,少算2990元”为由,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2010年4月2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民申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662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诊疗费1426元,合计822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陕V某某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个人于2011年12月委托,2012年3月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杨某某交通事故所致左足跟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及杨某某交通事故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加重,腰椎活动受限,活动丧失达25%,不足50%,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车途中与原告杨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本院的(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的判决处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申请已执行完毕。对此判决,原告虽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用二○○七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赔偿二○○六年度的损失金额,少算2990元”为由,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再审,而从未对伤残等级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以“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又起诉,但原判对伤残作出了判决,其再次起诉不符合条件,应申诉处理,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无法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萌

代理

审判员  张雯雯

代理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