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强。委托代理人杨永珊。被告海南鑫海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俊国。
原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炬公司)与被告海南鑫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鑫海公司已被托管,委托琼海市人民法院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润炬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和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书》2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1500吨、200吨和300吨水泥筒仓(含部分配件)各1只,总价100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厂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筒仓吊装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待安装完毕后1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地勘察现场,按被告要求配置了上述定制产品。被告于2011年分5次支付831000元后,则没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74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7169.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2年6月23日,及支付至履行前)。原告润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1年5月17日和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2份(附件:图纸2页);⑵被告付款凭证5份计款831000元;⑶2011年9月8日增值税发票2份计款1005000元。被告鑫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润炬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虽未经被告鑫海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和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书》2份,合同约定:“原告润炬公司为被告鑫海公司定作用1500吨、200吨和300吨水泥筒仓(含部分配件)各1只,总价100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厂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筒仓吊装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待安装完毕后1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润炬公司按约实地勘察了现场,并按被告要求配置了上述定制产品,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只水泥筒仓。2011年5月20日、5月24日、6月30日、8月5日、9月15日,被告鑫海公司分5次支付货款831000元,尚余货款174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份增值税发票计款1005000元,因被告鑫海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筒仓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润炬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交付安装了水泥筒仓,被告鑫海公司应当按约按时支付付款义务,因被告鑫海公司无故拖欠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鑫海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润炬公司诉请被告鑫海公司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鑫海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定作款17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海南鑫海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169.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及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93元,由被告海南鑫海管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俭
审 判 员 姚双泉
人民陪审员 吴 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