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何某某,女,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王 彪
代理
审判员 侯佳媛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笑莹 关注公众号“”